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嘉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臉書 看到借錢廣告,與被告楊智凱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碰面商談借款事宜,被告遂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抵達該處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男子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命告訴人交出手機、身分證、健 保卡等物品,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將 告訴人載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讓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該不詳男子即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 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 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蔡憲林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111年4月15 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份、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6946號、18432號起訴書1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與一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與告訴人碰面,隨後告訴人上車,三人一同 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後,告訴人下車,被告與該真實 姓名不詳之男子駕車離去等事實,但否認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辯稱:我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我與告訴人不認識, 他是喝醉的情況下自己上車。當天我開車載一個朋友來基隆 ,告訴人稱有一個房子要看,我就跟他約在基隆,我與同行 的朋友都沒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也沒有取走告訴人身上的東 西。我對基隆不熟,是告訴人指路帶路的,後來開到某個地 點讓告訴人下車。當時是在某個借錢網站上看到告訴人有張 貼公開訊息要借款,於是我想幫他代辦,訊息上有留姓名及 電話,我就以電話跟告訴人聯絡,後來就約在基隆的麥當勞 見面,集合地點是告訴人跟我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蔡憲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 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約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9時許,我 跟地下錢莊的人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地下錢
莊的人開車來到上述地點後,錢莊的人就推我上車,一上車 就要求我拿出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將雙證件拿出 來後,錢莊的人就直接從我身上拿走,之後就把我載到基隆 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魚市場,然後對方就拿走我的手機並請 我在和一路2巷魚市場下車,我下車後對方就駕車離開」、 「起初於111年4月13日,我是看到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上 的一則資金救助(合法借貸、息低保密)的廣告,因為我缺 錢,所以我有在這則廣告裡留言給對方稱想要借錢,對方後 來打電話給我,對方稱開車跟我約當(13)日到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對方有告知我他們車輛為黑色的自用小 客車、車號本來有跟我講,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數字36 08號這四個數字的組合。我約於111年4月13日19時15分,乘 坐公車到達約定地點,一到達約定地點,對方(坐在車輛副 駕駛座)一個人先下車就直接推我上他們的車輛後座並關車 門,副駕駛座之人上車後,該車輛就駛離約定地點,後並請 我拿出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將雙證件從皮夾拿出 來並拿在手上,對方其中一人原本坐在車輛副駕駛座,就直 接跨越到後座把我的雙證件直接拿走,並拿給駕駛座的人看 一下,駕駛座的人就把我的雙證件放置在車輛前檔平台上, 我一上車沒多久就有跟對方講可以在這裡附近停車場談借款 的事項,對方不理我,就一直將車輛快速駛離約定地點,並 一路開到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魚市場,到的時間約為111 年4月13日19時30分,一到和一路2巷魚市場就把我的手機拿 走並請我下車,之後我就至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 對方找你談論並請你上車的過程中,對方有無威脅或使用強 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你上車?)有,對方是用手強制推我上 車」、「(對方拿走你本人的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及 手機時,是否有違反你本人的意願?)是」(見111年度偵 字第5263號卷第17、19、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11年4月13日在臉書看到借錢廣告,我要跟地下錢莊借錢, 對方約我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見面,我到了之後,他們 開車來,有一個男子把我強押上車,我坐在後座,押我的男 子陪我坐後座,開車的是一個男子,他們在車上要我把手機 交出來,還有身分證、健保卡,我把雙證件跟手機交給後座 的男子,後座男子交給開車男子,他們沒說要拿走東西幹什 麼,我跟後座的男子要我的東西,對方沒給我,一路開到和 平島魚市場,就把我丟下車,開車的男子說要跟我下去講, 我一下車他們油門踩下去就跑掉了」、「後座的男子有跟我 下車,他低頭在看我的手機,對我說要看我的LINE,後來他 就趁我不注意就上車跑掉了」、「(當時你被拿走何物品?
)手機、身分證、健保卡」、「(【提示楊智凱戶役政照片 】是否當時車上的男子?)我看不出來,坐後座男子有戴口 罩,開車的男子有無戴口罩我沒印象」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5263號卷第85、86頁)。是告訴人雖已明確證述遭被告 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上車、在車上違反其意願取走 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等情形,惟其所述,仍應有其他間接 證據為補強,始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㈢告訴人雖證稱於111年4月1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前遭人強押上車,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遭對 方違反其意願要求交出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提出其於 111年4月15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1份為證,惟上開地點位於 基隆市中心,晚上7時來往人車眾多,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 不認識亦無仇怨糾紛,僅為商談借款一事,殊難想像被告有 何必要在此地強押告訴人上車。又告訴人既自陳欲向被告借 款始相約見面,則雙方在無外人干擾之環境(即被告駕駛之 車輛上)洽談借款事宜,或被告要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查核 、提供電話供後續聯繫等,均屬一般借貸常見之情形,甚至 民間借貸尚有抵押其身分證件以確保債務人還款之情況,尚 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告訴人上 開指述即存有瑕疵。雖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申請補發身 分證,然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難以此證 明告訴人的身分證係遭被告強押上車後取走。
㈣告訴人又稱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等人取走,然依告訴人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於111年4 月13日下午4時45分46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是與地下錢莊聯絡(見111年度偵字第5 263號卷第86、99頁),然於4月15日晚上7時57分27秒至9時 6分4秒,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仍有收簡訊之紀錄;之後於4 月17日下午2時38分17秒有發簡訊、4月18日下午2時2分22秒 有發話、4月19日下午2時41分32秒有發話,該門號至4月29 日仍持續有使用紀錄,且基地台位置於4月15至29日都有在 基隆市一帶活動的紀錄,其中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 00號14樓」、「基隆市○○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在4月1 3日的基地台位置相同(見111年度偵字第5263號卷第99、10 0頁),而被告的住、居所在桃園市,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 於4月15日至29日卻都沒有在桃園市的基地台紀錄。是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是否確遭被告取走,亦有可疑之處,其證述之 憑信性已有所不足。
㈤經員警調取告訴人下車地點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之路口 監視器,可見於4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被告到達該處後先
下車,7時39分許告訴人始下車,之後二人一前一後走向觀 景廣場,至7時40分被告上車並駕車駛離現場(見111年度偵 字第5263號卷第37、39、41頁),並未見被告有任何強迫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的行為。若被告欲控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 為何到達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2巷後即讓告訴人下車,任其 自行離去甚至報警?此亦與事理不符。
㈥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46號、18432號提起公訴,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先向吳楷恩貸款並收取重利,待吳楷恩無力還款後始將 其押走而妨害其行動自由。而本件告訴人僅係向被告洽談借 款,雙方尚未談妥,告訴人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與上開被告 遭起訴之案件事實已有所不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又有何動機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公訴 人所舉上開起訴書,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發現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作為告 訴人上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