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77號
KLDM,112,聲,47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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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衡酌檢察官本件聲請,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李瑋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判決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111 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 確定日 111年7月27日 112年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9號(已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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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