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庚○○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75
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庚○○、丙○○緩刑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有明文。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 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 ,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 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是原審判處罪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故本院應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庚○○、乙○○、丙○○前 曾因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下均稱前案),前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被告丁○○、乙○○、丙○○所受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宣 告部分,自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迄本案判決日止均尚未執行完 畢逾5年,而被告庚○○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亦尚未屆滿,依法 均不得再受緩刑宣告。原審判決認被告丁○○、庚○○、乙○○、 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顯有違誤等語。三、駁回上訴(即緩刑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㈡、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以:「被告丁○○、乙○○、 庚○○、丙○○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 而以本件方式對東森房屋仁愛店及三義海產店分別為聚眾施 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 衡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各 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告 庚○○及丁○○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告丙○○、乙○○則 為在場助勢者,渠等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 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 陳述:事後我有跟曹呈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 ,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 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 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 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 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 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 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亦足 徵被告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 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 被告庚○○自述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 阿嬤在照顧,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 中畢業等語;被告丙○○自述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住,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4人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主文欄所示,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是此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 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丁○○、庚○○、乙○○、丙○○前曾因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迄本案判決日止,被告丁○○、乙○○、丙○○ 所受之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逾5年 ;而被告庚○○前案判決緩刑期間亦未屆滿,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4 人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
緩刑。原審判決誤認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 刑,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關於緩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 戶籍地、於112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曹呈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謝泓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蔡瀚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嗣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曹呈祥等7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7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各經被告7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首謀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二、庚○○、曹呈祥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三、謝泓昱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乙○○、蔡瀚毅、丙○○共同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謝泓昱、乙○○、 蔡瀚毅、庚○○、丙○○、曹呈祥7人,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 第817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丁○○、 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曹呈祥等7人(以下 簡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認供述,此觀諸被告丁○○於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就東森房屋及三義海產店部分我全部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人是我叫去的,但是我不知道誰 帶鋁棒去現場,因為時隔兩年,鋁棒下落已經不知道,已經 滅失了,我是叫蔡瀚毅去,其他人也是我叫的,但是我只知 道綽號,本名不太清楚,起訴書所載乙○○、謝泓昱是我叫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8頁】;被告庚○○於本院同(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沒有 認罪,我有去,但是我是去開會的,丁○○、丙○○他們是保護 我的,球棒是自我防衛工具,誰帶的我不知道,我有跟丁○○ 說要不要帶自我防衛的工具,因為對方也有帶,我怕對方也 有帶,但丁○○是否有帶我不知道。我是股東,當天我是要去 開會的,有二、三十人在四樓開會,我不知道丁○○是否有帶 工具,我所稱自我防衛工具就是棍子之類的,我有跟丁○○說 要不要帶過去,丁○○有沒有帶過去我不知道,剛開始我先被 恐嚇,所以我才帶人過去,(後改口稱)我思考後,我現在 要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鋁 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 也不知道,我現在想起來我要補充,我有東森房屋仁愛店15 %的股權,因為對方都不將帳目公開透明化,他們一直拖延 避不見面,並且找人來找我們,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他們 又不將帳目跟我們對帳,當天確實要開會要說帳目的事情, 所以才產生本案,發生本案後,大家有談和解,我有取得和
解金40幾萬元,因為有虧損,所以我拿到40幾萬元我也能夠 接受,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被告丙○○於本院同(26)日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否認,我不是要去惹事,我不是要去妨害秩序,我只 是陪同庚○○去,我沒有帶自我防衛的工具去,我也不知道誰 帶的,我不是股東,是曹呈祥跟庚○○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們去 開會,我開車載曹呈祥、庚○○二人到東森房屋仁愛店後,進 去後,庚○○跟店長在一樓說話,我跟曹呈祥也在一樓,(後 改口稱)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 量刑,鋁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 在下落我也不知道,刑度方面可否給我拘役判決,因為我只 是在場助勢之人,其餘情節同庚○○、曹呈祥所述,我沒有其 他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被告曹呈祥於 本院同(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鋁棒5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本件起因是我原先有投 資東森房屋187萬5仟元,大約股權37.5%,我之後以75萬元 將我的股份轉賣15%給庚○○,因為東森房屋仁愛店帳目不清 楚,導致秘書王若云背負好幾十萬的債務,我要求查帳目及 金流,帳目是戊○○負責管理製作,戊○○不願意提供相關帳目 及金流,戊○○說他適用大水庫理論,若個人資產大於公司資 產,就沒有涉嫌侵占,所以才產生本案,本案發生之後,大 家有再談和解,最後有和解,也有拿到和解金,民事債務糾 紛都已經解決了,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乙○○、蔡瀚毅於本 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我會後悔,以後不會再犯,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明 確 【見本院卷第224至235頁】;被告謝泓昱於本院111年10月1 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 行,我覺得後悔,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0至280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 告7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7人、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第8176號、第8177號、第8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 充記載:本件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 ○○、曹呈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丁○○於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 東森房屋及三義海產店部分我全部都認罪。三、請求從輕量 刑。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被告丙○○於 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認罪。二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三、鋁棒 5 支誰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 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庚○○於本院準111年8月26日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思考後,我現在要認罪。二、聲請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三、鋁棒5支誰 帶去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 。四、沒有其餘補充。」等語明確、被告曹呈祥於本院準11 1年8月26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四、鋁棒5 支誰帶去的 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所有,現在下落我也不知道。五、 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 與被告乙○○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被告蔡 瀚毅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24頁】,與被告謝泓昱於本院準111年10月12日備 程序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進行。」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70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指證 述:「事後我有跟曹呈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 ,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 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 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本院準111年9月28日備程序時指證述:「希望 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 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 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之
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 00 號東森房屋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譯文、告訴人 戊○○提供之股東讓渡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19/12/02)、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08 年12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卷,第35至43頁 、第45頁、第47至49頁、第87至101頁】,基隆市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10/0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09年10月6日員警工作 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害人林文龍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 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甲○○)、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林文龍)、消防機關109年10月6日 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黃可忠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 料、消防機關109 年10月6日救護紀錄表(基隆市消防局)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 09至112頁、第113至119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67頁 、第169至189頁、第191至21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 獲報到場盤查過程【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第3 7至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廖柏樺)【見同上署1 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卷一,第283頁】,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6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03750號函及附件:基隆 市警察局偵辦丁○○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等111年6月25日偵查 報告、本案相關書類【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卷 二,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51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1 0月15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71548號還及附件:基隆市 警察局偵辦基隆天道盟太陽會成員丁○○為暴力犯罪集團涉嫌 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109年10月1 5日偵查報告(含相關信件)、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5/11)、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被害人鄒凱遭毆打成傷照片、 案發地點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日期2020/06/0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 黏貼記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劉偉傑、吳 得暉遭毆打一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7/2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基隆市○○區○○路○段00號三義 熱炒店遭潑漆一案)、110年1月4日職務報告【見同上署109 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卷一,第5至15頁、第17頁、第31至37 頁、第39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80頁、第269至2
78頁、第279頁、第256-3頁】,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2020/05/11)、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109年5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李長霖)、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甲 ○○遭恐嚇一案)、基隆市警察局111 年1 月20日基警刑大偵 三字第1110000330號函及附件:偵辦丁○○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等案110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09他1473丁○○等人 組織犯罪條例一案案情整理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9年度 他字第1473號卷卷二,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第39至40 頁、第217至219頁、第325至336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8日施行,將修正前規定「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不僅提高罰金刑,並於第2項增訂兩款加重 處罰事由,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50條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庚○○、曹呈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謝泓昱、乙○○、蔡瀚毅、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7人向東森房屋仁愛店之己○○、戊○○施以強暴、 脅迫,均應僅只成立單純一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 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 之規定。故被告庚○○、曹呈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謝泓昱、乙○○、蔡瀚毅、丙 ○○與少年林○○、廖○○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公然聚眾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行為,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丁○○所犯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 ,與其餘從事聚眾施脅迫助勢犯行之人,因刑法已依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與其 餘人等成立共同正犯,允宜敘明。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569號、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少年林○○(92年12月生)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 陳述:我只認識葉鎧賢、廖○○,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 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一第186頁】;少年廖○○於11 0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述:我只認識葉鎧賢、林○○及高偉祥 ,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同上111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 一第216頁】觀之,被告7人與上開少年林○○、廖○○並不相識 ,除看到證件或詢問年齡等,顯難僅從外表判斷年紀;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7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少 年林○○、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本案,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逕以上揭規定加重其刑,應堪
認定。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 此,本件被告謝泓昱固有如後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本院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謝泓昱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經綜合 斟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謝泓昱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 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茲審酌被告丁○○、謝泓昱、乙○○、蔡瀚毅、庚○○、丙○○、曹 呈祥7人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 以本件方式對東森房屋仁愛店及三義海產店分別為聚眾施強 暴脅迫、恐嚇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 渠等就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之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7人 各自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所參與,而其中被 告曹呈祥、庚○○及丁○○三人雖各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而被 告謝泓昱、丙○○、蔡瀚毅、乙○○4人則為在場助勢者,渠等 各自分工之狀況不同、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均非可取 ,又被告謝泓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有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惟考 量被告7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觀諸被害人戊○ ○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事後我有跟曹呈
祥私下和解,和解書有提供給檢察官,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請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能好好生活,不要互 相干擾,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再來干擾我的生活,不用 再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綦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111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我已經有 寫和解書給被告了,希望被告不要到我的店來亂,在我和解 書給他們之後,他們到目前為止就沒有到我的店了,不用再 傳喚我來開庭了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 卷第225頁】,亦足徵被告7人確已有悛悔之意,並取得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丁○○自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庚○○自述 我跟兩個女兒住,我已經離婚了,女兒平時是阿嬤在照顧, 一個五年級、一個二年級,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丙○○自述 我跟老婆、兩個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被告曹呈祥自述我跟母親、我女兒、我弟弟同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謝泓昱自 述我經濟狀況勉持,我跟我媽媽住,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水 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乙○○自述我跟爸爸 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