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6號
KLDM,112,易,18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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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銘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超級麻將刮刮樂肆張、大三元刮刮樂拾貳張、樂合彩彩券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及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進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未據扣案),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金龍山北峰寺外,翻越寺廟大門之圍牆後,持上開一字起子 毀損寺廟1樓觀音殿之門、窗,再踰越窗戶入內,另持上開 一字起子毀損寺廟1樓及2樓之香油錢箱鎖頭及地藏紀念堂之 門鎖後,著手搜尋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即駕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甲車並攜帶上開一字起 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尖山聖德宮外,翻越 寺廟大門之圍牆後,先持上開一字起子毀損寺廟辦公室之門 鎖,再入內持上開一字起子毀損抽屜鎖頭,自抽屜竊得現金 新臺幣653,300元及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二、嗣因廟方人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黃進銘,並扣得其於 前揭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364,900元(業已發還大尖山 聖德宮之法定代理人王炎山)、其以於前揭一㈡所示時、地 竊得之現金購買之超級麻將刮刮樂4張、大三元刮刮樂12張



、樂合彩彩券7張等物,暨其於前揭一㈠、㈡所示時、地犯案 時配戴之鴨舌帽1頂、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金龍山北峰寺、大尖山聖德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第8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闕雅婷蕭東昇、證人即大尖山聖德宮之行政人員林娟娟 、證人即大尖山聖德宮主任委員王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1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0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 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行動電話內112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 6日GOOGLE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 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 第103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1頁),另有上開超級麻 將刮刮樂4張、大三元刮刮樂12張、樂合彩彩券7張及鴨舌帽 1頂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竊盜犯行,均係持一字起子所為,而該一字起子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且被告既可持該一字起子破壞前揭門、窗、門鎖及鎖頭,益 徵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犯行均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故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3款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 紀錄之罪質種類、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生告訴人金龍山北峰寺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故本件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



本案竊盜、毀損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 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金龍山北峰寺 、大尖山聖德宮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堪認犯 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大尖山聖德宮(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超級麻將刮刮樂4張、大三元刮刮樂12張、樂合彩彩券 7張均係被告以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購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此 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前揭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大尖山聖德宮,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364,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大尖山聖德宮,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288,400元及金牌1面,因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時所配戴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2頁),然此顯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 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難認與被 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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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