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4號
KLDM,112,易,18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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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05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李國瑋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巧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福麒於111 年9 月30日晚間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張巧玲,因張巧玲所戴之 安全帽於途中飛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由楊福 麒指示張巧玲徒手竊取曹育琅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 手後逃逸中。嗣因曹育琅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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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