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弓央
李偉傑
陳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弓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李偉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陳秋福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貳、沒收部分:
劉弓央、李偉傑、陳秋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玖佰陸拾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弓央、李偉傑、陳秋福與李偉傑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 由劉弓央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李偉傑及甲男在前方帶路,另由陳秋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跟隨A車,一 同至林志強所有、由陳翰賢承租之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 鐵皮屋外,到場後,劉弓央、陳秋福及甲男即徒手將鐵皮屋 內陳翰賢所有之鷹架踏板40片及中小型壓送風機1臺搬運至B 車上,李偉傑則在場監看。嗣其等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陳
秋福即駕駛B車,劉弓央、李偉傑及甲男則乘坐A車,一同至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隆鐵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上揭 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2,960元,並由劉弓央、李偉傑 、陳秋福以不詳之比例朋分。嗣因陳翰賢發覺上揭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翰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弓央、李偉傑、陳秋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劉弓央辯稱:是陳秋福找李偉傑去搬廢鐵,當時我跟李偉傑 在一起。去案發現場時,A車是由我駕駛,除了我跟李偉傑 之外,A車上還有我不認識的甲男。到案發現場後,我在車 上睡覺,現場只有陳秋福在搬東西。當天我跟陳秋福是第一 次見面,我沒有問陳秋福廢鐵是誰的,但是我看他車子裡面 有一些廢鐵,我猜測他應該是做資源回收業,所以我就推測 當天去載的廢鐵,是陳秋福有權利載去變買的。陳秋福搬完 廢鐵之後,我、李偉傑、陳秋福都有去資源回收場,但是只 有陳秋福駕駛B車入內,之後陳秋福拿2,000元給我,我不曉 得李偉傑拿到多少錢,甲男好像沒有拿到錢云云。 ㈡李偉傑辯稱:是陳秋福找我跟劉弓央一起去搬廢鐵,我才會 去現場,他說廢鐵是他朋友的,請我跟劉弓央去幫忙搬,搬 了之後拿去變賣。去案發現場時,A車是由劉弓央駕駛,除 了我跟劉弓央之外,A車上還有我的友人甲男。到案發現場 後,我都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現場搬東西的有誰。他們搬完 東西後,我、劉弓央、陳秋福都有去資源回收場,陳秋福拿 2,000元給我,我忘記甲男有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劉弓央 、陳秋福拿到多少錢云云。
㈢陳秋福辯稱:我與劉弓央、李偉傑於110年8月12日,在我與 陳永茂當時之住處有談論載運廢鐵變賣之事,故案發當日, 我才會駕駛B車跟隨A車前往案發地點搬運廢鐵。案發當天劉 弓央及甲男有下車搬運,李偉傑沒有幫忙搬,但是在我們搬 運的過程中,李偉傑有下車,並且告訴我們哪些東西是要搬
走的。搬完後,我們兩台車有去回收場去變賣,變賣的價格 是12,960元,我拿到3,000多元,其他的錢我都交給劉弓央 ,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錢怎麼分配。劉弓央、李偉傑說那些是 工程廢鐵,他們是口頭上跟我這麼說,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 別人所有的物品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3人與甲男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由劉弓央駕駛A車 搭載李偉傑及甲男在前方,另由陳秋福駕駛B車跟隨A車,一 同至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鐵皮屋外,嗣陳翰賢所有之鷹 架踏板40片及中小型壓送風機1臺即遭搬運至B車上,隨後由 陳秋福駕駛B車,劉弓央、李偉傑及甲男則乘坐A車,一同至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隆鐵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上揭 物品,得款12,960元,上開款項由劉弓央、李偉傑、陳秋福 以不詳之比例朋分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翰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6頁),並有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111年3月21日查訪紀錄表、地 磅記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 357頁至第35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志強業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劉弓央,不認識李偉 傑、陳秋福。本案發生前約2個月時,我有請劉弓央至案發 現場之鐵皮屋幫忙整理廢棄物清理變賣等工作,當時鐵皮屋 尚未出租給他人,只有劉弓央知悉我是該處屋主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28頁)。且劉弓央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去案發現 場的時候是我駕駛A車;對於林志強說案發前2個月,他有請 我幫忙整理廢棄物變賣,所以我之前就有去過案發現場的鐵 皮屋,而且3名被告中只有我知道林志強是屋主等情沒有意 見,我認識林志強,所以之前有去過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5頁、第237頁)。由此,足認被告3人中,僅有劉弓 央知悉案發現場之鐵皮屋所在地、屋內可能有可供變賣之他 人物品,且當日確係由劉弓央駕駛A車在前方引導B車至案發 現場,足認劉弓央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邀集李偉傑、陳秋福 等人一同至現場搬運他人物品後變賣朋分。況陳秋福、劉弓 央、甲男當日確有搬運物品之舉乙節,亦據陳秋福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0頁)。綜上,劉弓央辯稱當日係陳秋福找李偉 傑搬運陳秋福有權變賣之廢鐵、到場後其僅在A車上睡覺云 云,自屬無稽。
⒉另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3人 載運變賣之物品表面光潔,自外觀即可知悉並非廢棄物,足 徵被告3人辯稱主觀上認知所載運變賣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 ,無足採信。
⒊又證人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0年8月12日,劉 弓央、李偉傑、陳秋福曾經在我與陳秋福當時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討論過要載廢鐵變賣的事情 ,我記得是劉弓央、李偉傑來找陳秋福出去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足認李偉傑於110年8月12日與劉 弓央一同至上開處所找陳秋福商議載運物品變賣之事時,即 自劉弓央處知悉案發現場之鐵皮屋內可能有可供變賣之他人 物品之事,乃與劉弓央共同謀議後,再至上開處所與陳秋福 共同謀議載運他人物品變賣之事,故李偉傑、陳秋福各辯稱 其等主觀上認知搬運及變賣之物係對方有權處理之廢鐵云云 ,均非可採。另李偉傑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場監看之行為乙節 ,亦據陳秋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故其辯稱到場後 僅在A車上睡覺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
㈡被告3人與甲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劉弓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 ④妨害公務、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1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⑧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甲 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4日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陳秋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劉弓央、陳秋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 酌其等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 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其等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等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劉弓央、 陳秋福本案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 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且犯後始終互相推諉卸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17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被告3人變賣竊得之鷹架踏板40片及中小型壓送風機1臺後得 款12,960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屬被告3人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為被告3人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另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固均坦承確 有分得上開變賣所得,然就各自實際分得金額為若干乙節, 則供述不一,故被告3人間不法利得之分配未臻明確。然揆 諸前揭說明,因被告3人就上開現金均有共同處分權限,雖 難以區別各人實際分受之數額,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因 前揭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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