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修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利用借住在基隆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告 訴人蕭紅美臥室之便,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臥室內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下稱本案 提款卡)1張得手後,再於某日將本案提款卡借予高宸弘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宸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紅美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提款卡塑 膠卡套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寄住在告 訴人的房間,高宸弘跟李偉傑一起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提款 卡可以借給他們使用,我跟高宸弘、李偉傑說我有在房間內 看到一張提款卡有貼密碼,我當時不知道提款卡是誰的,我 只是跟高宸弘、李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你們如果要用的話 要歸還,我想說只是轉帳而已,拿提款卡的人應該是高宸弘 ,當時在房間內的人除我之外,還有李偉傑、高宸弘及周啟 傑,我自己剛好要搬家,也沒有管在房間內的東西;高宸弘 、李偉傑自己的帳戶賣給詐騙集團,都是警示帳戶,本案提
款卡就是高宸弘、李偉傑拿去賣掉,現在又推給我等語。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下旬至110年2月間之某日,借住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蕭紅美房間內,並於該房 間內有看見本案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 14、251-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紅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偵卷第25-28頁)、證人李梓威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容(偵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提款卡塑 膠卡套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然因證人蕭紅美、李梓威均證稱並未目擊 本案提款卡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提款卡之犯行。
(二)證人周啟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09年11月至110年 2月這段期間,被告住在李梓威於七堵菜市場的家裡,被 告住的地方我有去過,因為當時被告要搬家,有叫我去幫 忙載東西,現場還有李偉傑、高宸弘。被告在整理房間時 有看到一張提款卡,我也有看到,我與被告最先看到提款 卡,後來高宸弘及李偉傑一起進來房間也有看到提款卡, 我在現場有聽到高宸弘拜託被告,問被告提款卡可不可以 用,被告說那張提款卡不是他的,可能是屋主的,並說如 果要用,用完後要還回來,那是別人的東西,之後是何人 去拿我並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依證人周 啟傑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未親自見聞係何人拿走本 案提款卡,然案發當時被告在搬家,現場除被告外,李偉 傑、高宸弘及周啟傑均在場,4人均發現本案提款卡,被 告有向高宸弘表明本案提款卡非其所有,若要使用須返還 等情,經核與被告辯稱:當日其搬家時之在場人有被告、 李偉傑、高宸弘及周啟傑4人,以及被告有向李偉傑、高 宸弘表示本案提款卡非被告所有、用畢需歸還等情節,實 無二致,堪認被告之辯解應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徒手竊 取本案提款卡之犯行,已屬有疑。
(三)證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3、4 月初,李偉傑在桃園買了一部車,被告帶我與李偉傑去桃 園拿車牌,從桃園回基隆時,我在車上有向被告借提款卡 ,被告說提款卡是在之前的住處撿到的,如果沒有帳戶可 以領星辰線上遊戲裡面的錢,可以借我提款卡先讓我領錢 。後來我在110年6月間有將卡片還給被告,還卡片前有將 卡片借過李偉傑一次,那時我在南榮路的朋友家,李偉傑 找我借卡片,李偉傑用完之後當場就還給我,之後李偉傑 載我去找被告,一起在七堵區被告租屋處當面將卡片還給
被告等語(偵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135-140頁)。證 人李偉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在南榮路 跟高宸弘借過提款卡,當時高宸弘騎機車,在我車子旁邊 ,我坐在車上,因為我要洗遊戲幣,但我沒有提款卡,所 以跟高宸弘借一下,我洗完、領完錢後就還高宸弘了。該 提款卡是被告自己借給高宸弘,那天是被告開車從七堵區 到基隆市區載我與高宸弘,我們都只在基隆活動,沒有去 其他地方,被告當時有問高宸弘有無帳戶可用,高宸弘說 自己的帳戶不能用,然後在七堵的市場,被告在車上主動 拿一張提款卡借給高宸弘,後來我跟高宸弘一起將卡片當 面還給被告。我於110年時有在桃園的中古車行買車,是 與高宸弘一起去看車跟牽車,車行先讓我牽車,牽車後幾 個星期我與前女友黃于鳳一起去桃園換車牌,再開回基隆 等語(偵卷第181-183頁、本院卷第143-150頁)。對照證 人高宸弘及李偉傑之上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一致且互相 牴觸之處,如證人高宸弘證稱係在桃園回基隆時的車上, 被告將提款卡借給證人高宸弘云云,然證人李偉傑卻證稱 被告將提款卡借給證人高宸弘的那天,其3人均在基隆活 動而未去其他地方云云;又證人高宸弘證稱提款卡係在南 榮路的朋友家借給證人李偉傑云云,然證人李偉傑卻證稱 係在南榮路上,證人高宸弘騎機車,其坐在車上而向證人 高宸弘借卡云云。再就證人高宸弘證稱被告載伊與李偉傑 3人一起去桃園拿車牌,伊並在車上向被告借提款卡云云 ,然證人李偉傑卻證稱其係與證人高宸弘一起去看車、牽 車,牽車後幾個星期,再與其前女友黃于鳳一起去桃園換 車牌云云,均未提及被告,顯與證人高宸弘上開證述互為 齟齬。另證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七堵 區被告租屋處將本案提款卡還給被告(偵卷第164頁、本 院卷第138頁),然證人李偉傑於偵查中先證稱:於中山 區被告租屋處交還提款卡予被告。(檢察官問:高宸弘說 你們是拿去七堵區東新街還給郭修志?)我記得的地點在 中山區云云(偵卷第18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 去被告住處,但我忘記當時被告是住在七堵還是已經搬家 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證人高宸弘及李偉傑上開 證述內容有諸多互相牴觸之情形,則其二人之證述既互有 矛盾而顯有瑕疵,是否可信,顯值存疑。何況,其等與被 告是否成立本案竊盜罪具有利害關係,當有將竊取本案提 款卡之責任推卸予被告承擔之可能性,並存有諸多瑕疵, 自均不具可信性,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提款 卡之犯行。
(四)復參酌證人周啟傑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李偉 傑、高宸弘表示本案提款卡非被告所有,用畢須歸還等語 ,顯然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本案提款卡用畢須返還予所有 人,益徵被告並無竊盜或教唆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是被告辯稱:我只是跟高宸弘、李偉傑說那裡有提款卡, 因為東西不是我們的,用完要放回去,我不是叫高宸弘、 李偉傑去拿,我沒有教唆竊盜等語,尚堪採信。又依證人 周啟傑所證稱:在現場有聽到高宸弘拜託被告,問被告提 款卡可不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係高宸弘主 動向被告表達欲使用本案提款卡之意,而非被告教唆本無 犯意之高宸弘使用本案提款卡,是縱使本案提款卡係高宸 弘所拿取,亦係高宸弘本即有竊盜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 教唆本無犯意之高宸弘竊取本案提款卡,被告自無從成立 竊盜罪之教唆犯。
(五)綜上,證人周啟傑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核屬一致,堪 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而證人高宸弘及李偉傑之證述顯有 瑕疵,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雖可證明本案提款卡遭竊之事實,然本案尚乏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所下手行竊,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