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95號
KLDM,112,基金簡,95,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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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00號、第2865號、第29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7
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思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思忠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第2865號、第291 2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 本院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供 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 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現在另案 執行中,我現在無法賠償被害人,出監所之後,我願意賠償 被害人,我明年10月會出監所,沒有人可以幫我,我媽媽已 經90幾歲,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 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起訴書及附件 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補充證據有:被告於本院11 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內容,並有本院112年6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 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 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行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思忠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或 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匯款之用,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



供帳戶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受詐匯款後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 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112年度 基金簡字第95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即附件二)案件,二者被告同一,且與原起訴幫助洗錢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 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玆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個人之金融 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 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可議,兼衡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其交付帳戶(含密碼) 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如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 額,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微,縱其陳稱:若我出監所後 ,我要賠償被害人,希望被害人提供我匯款方式等語甚明,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我媽媽、兒子一起住,我兒子 25歲了,經濟勉持,我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 刑肆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 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 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已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帳戶業已 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 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移送併辦,檢



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
第2865號
第2912號
被   告 張思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忠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洋」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筱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㈡ ⒈被害人鄭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鄭淑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淑芬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江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江宜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http://www.coin4-now.cyou」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宜庭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⒈被害人林暐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害人林暐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aytec」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暐勛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筱筑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0735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並旋遭轉出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4日經申請網路銀行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經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罪 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 罪之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 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阿洋」 及其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 ,依前開說明,其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罪嫌,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淑芬 於111年11月14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誼Daisy」、「林翰(Han)、李玟葶Betty」向被害人鄭淑芬誆稱:透過「NSTW」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 江宜庭 於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shely」向被害人江宜庭誆稱:透過「http://www.coin4-now.cyou」投資網站,配合派單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江宜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9日11時09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3 被害人 林暐勛 於111年11月14日前,透過Instergram博奕廣告,向被害人林暐勛佯稱:藉由「Waytec」博奕網站,可小錢換大錢等語,致被害人林暐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黃筱筑 於111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筱筑佯稱:藉由「http://brk.ninja/」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筱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08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張思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思忠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溆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洋」之人,而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阿洋」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备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陳以珊詐稱: 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陳以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11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復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向林 采羚詐稱:投資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林采羚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以珊、林采羚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㈡告訴人林采羚與詐騙集團碑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435263號函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沬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張思忠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 0號、第2865號及第29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仁股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渉



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 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9萬7,800元 2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元 3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4 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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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