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
號),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若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鄭若蘋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希望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 因為我沒有犯罪的前科」、「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其餘同上所述。我不會再犯 ,一次就嚇到了」等語明確。
㈡書證部分:並有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供L 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下注金額、簽單、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4日搜索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鄭若蘋)、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11 年11月4 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10077882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鄭若蘋) 、蒐證結果報告(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內容)等在卷可 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卷第17至23 頁、第29至35頁、第57頁、第43至170頁、第209至215頁】
。
㈢物證部分:亦有贓款(千元紙鈔1張)新臺幣1000元扣案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保字第27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5頁 】。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賭博、為時不長,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 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良好,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具體情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並啟被告賭癮與毒癮同,算 減則貧耗,多逢憂患,人皆惡之,刑禍隨之,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 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 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 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 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賭博或違法犯 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 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 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賭博癮心,併宜改自己賭性慣習,亦莫輕 吸賭博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賭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 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 紀,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 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 宿習惡念心,不要自己多存賭癮留己身,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 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 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 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 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 自己應反省之,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賭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因此,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早
日改過從善,切勿好心做錯事,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保 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案自白坦承犯行,並頗知悔悟,且於本院112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認罪,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 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因為我沒有犯罪的前科」、「同意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其餘 同上所述。我不會再犯,一次就嚇到了」等語綦詳,本院認 其經此警詢偵訊、審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復慮及被告上開犯罪性質,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立法旨趣。至於被告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自賭客「陳玲」處所獲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鄭若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若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LINE暱稱「彥彥」、 「小賴」、「大頭」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0年9月13日(報告書誤載為25日)前某時許起至111 年9月間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 Le」、「陳玲」及綽號「祖兒」等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美國天天及香港六合彩,其賭法有「二星」、「三星」2種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80元(二星)、320元 (三星)不等之賭金下注後,核對每週開出之今彩539、美 國天天及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以決勝負,下注 今彩539、美國天天之賭客,一注簽中2星者可得5,300元之 賭金,簽中3星者可得7萬2,000元之賭金,下注香港六合彩 之賭客,一注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之賭金,簽中3星者可 得7萬5,000元之賭金,鄭若蘋並在接受賭客下注後,透過LI NE將賭客及自己欲下注部分資料,轉向「彥彥」、「小賴」 、「大頭」以每注75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下單,從中抽取每 注1至4元不等的轉單差額以牟利,若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則 歸LINE暱稱「彥彥」、「小賴」等組頭所有。嗣於111年11 月4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扣得營利所得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若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涉犯公然賭博罪嫌,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獲利,只是愛玩,朋友知道我有在下注才請我幫忙,多收的錢只是匯款的手續費,而且還有賭客欠我錢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向賭客「陳玲」收取1注80元之賭金後,轉向組頭「彥彥」以1注76元之價格下單,且從中獲利1,000元,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等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其向賭客「LeLe」、「陳玲」、「祖兒」收取下注賭金後,將自己欲簽賭之部分一同向「彥彥」或「小賴」下注今彩539、美國天天及香港六合彩等事實。 ㈡ 1、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鑑識報告各1份 2、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3張 1、證明賭客「LeLe」、「陳玲」向被告下注今彩539、美國天天及香港六合彩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向組頭「彥彥」、「小賴」下注今彩539、美國天天及香港六合彩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110年9月13日至111年9月間某時許止,反覆多次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 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
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請包 括性地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自賭客「 陳玲」處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