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期 間尚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該部分 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洪玉儒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868號、107年度訴 字第4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4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東東」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均量微
無法磅秤)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殘渣袋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第 A015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暨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個 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玉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個,沾 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