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530號
KLDM,112,基簡,530,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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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 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 ,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 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 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 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 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 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 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連美玲本案採 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 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即12 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度基 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 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連美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1 年及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110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0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0 日晚上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 111年12月20日晚上6時34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美玲經傳未到,惟於警詢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1年1 2月8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 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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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