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434號
KLDM,112,基簡,43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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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文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 、7月間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牌尺等賭具,供其友人 朱建川、葉錦雀孫曰玫、黃雪美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為每人輪流作莊,胡牌者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1 00元,每1台為30元,並約定由潘文良向自摸胡牌者收取50 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5次即25 0元為限。嗣於111年10月6日14時2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朱建川、葉錦雀孫曰 玫、黃雪美等人以賭具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牌 尺4支、骰子3顆、搬風1顆、抽頭金250元及賭資1150元(賭 客朱建川、葉錦雀孫曰玫、黃雪美及賭資1,150元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3-27、1 05-1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朱建川、葉 錦雀、孫曰玫、黃雪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9-5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61頁)、現 場賭客座位、賭資表1張(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69-75頁)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 骰子3顆、搬風1顆及抽頭金250元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 ,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 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 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 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 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 片7張在卷足憑(偵卷第69-75頁),另本案經查獲之在場 賭客僅證人朱建川、葉錦雀孫曰玫、黃雪美4人,且均 為互相認識之友人,此據被告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供述甚 明;又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上開4名友人外 ,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 是該場所尚非不特定賭客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 人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自 與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不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並未針對被告確有邀聚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等節提出事證相佐,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 知無罪。
(二)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圖以供給賭場方式謀 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所獲利益輕微,犯罪情節與一般中、大型賭場



相較,尚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之抽頭金2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10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及搬風1顆,均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7、106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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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