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419號
KLDM,112,基簡,419,202306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玉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李玉燕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在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公開張貼與 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使告訴人郭端香名譽嚴重受損。 且其前已有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李玉燕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玉燕明知宜蘭縣蘇澳晉安宮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郭端香 與總幹事賴正富並非夫妻,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15時30分,在其個人臉書及社群網站「宜蘭知識 大小事」、「蘇澳張公廟」等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 以李玉燕之名,張貼郭端香與賴正富合照,並留言「這個一 張好相夫妻」、「夫妻」「這個一張好相夫妻臉」等文字, 足生損害於郭端香之名譽。
二、案經郭端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李玉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端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實。 3 證人賴正富朱彥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網頁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