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72號
KLDM,112,基簡,27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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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佳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0月12日17時52分許」、第16行「同日」之記載,更 正為「翌日(13日)」【以上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㈡證據補充:被告江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江佳真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 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 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 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任由身分不詳之人以自己



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導致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 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 況(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受騙款項已歸還被害人 劉惠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 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  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
  被   告 江佳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 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身分證件 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將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 娃」之成年女子,嗣由「娃娃」持江佳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證件,於109年10月2日以江佳真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娃娃」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 劉惠文,佯裝為劉惠文友人之女婿,向劉惠文佯稱:急需借 一筆錢等語,致劉惠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余文桂(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適因劉惠文受詐後迅速 察覺並已於同日中午12時2分通報設定警示帳戶,另案被告 余文桂始未能領出上開款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佳真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當初是友人「娃娃」玩遊戲要遊戲點數,需要辦理預付卡,所以我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娃娃」去辦理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娃娃」辦畢後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拿去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㈢ 被害人接聽電話通聯時間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分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1.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係被告,申辦時間為109年10月2日之事實。 2.申辦本案門號之資料中包含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二、查參酌政府、媒體近年來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或個人金融證件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供稱其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娃娃」 去辦理本案門號預付卡,隨後「娃娃」就自行使用本案門號 等情,雖被告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 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 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 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 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惟被告既自 稱係在上班地點結識,可見其與「娃娃」有一定熟識關係, 惟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稱相關對話紀錄均未



保留,現已無法聯繫「娃娃」,顯與情理不合,實與幽靈抗 辯殊無二致(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請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非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屬對施詐者資以助力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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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