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66號、第16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夢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夢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 誤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9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之 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 為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陳夢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於偵詢,㈡部分於警、偵詢) 。
㈡書證
⒈111年8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1年8月12日19 時51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第13至17頁)。 ⒉111年9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1年9月20日23 時7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111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第13至17頁)。 ⒊111年10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11年10月6日20 時3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3至17頁)。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雖供稱已忘記施用時間、地點,然按「 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 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 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 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 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 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 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 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 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足認被告係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9時51分、111年10月6日 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 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件由112年度毒偵字第83號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 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2時許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 情資可知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 上開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 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