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偲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偲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址設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之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分許」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著圖」之記載,應更正為「 現場草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偲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實施酒測,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
身體及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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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王偲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偲帆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起至15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巷00號16樓居處飲用臺灣啤酒7、8罐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46分 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安樂路2段口,與對向由 胡寬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胡寬竑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 未告訴),適在胡寬竑後方左側同一方向由呂梓浚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呂梓浚倖未受傷。警員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當場測得王偲帆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胡寬竑、呂梓浚於警詢中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著圖、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