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60號
KLDM,94,易,460,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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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俞建財是大陸地區人民,且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在台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及同年月廿一日,連續二次在基隆市○○區○○街二一 二巷十三號工地,以日薪一千七百元(新臺幣,下同),僱 用俞建財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從事搬運泥沙或廢棄 物等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廿分許,經警在 基隆市○○街五七巷四0號前查獲俞建財非法入境情事,因 而循線於同年九月廿日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証人 即受僱人俞建財供証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証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先後二次雇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僱  用大陸地區男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並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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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