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22號
KLDM,112,單禁沒,22,202306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926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七六四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八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7 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2查獲 被告葉思孝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7.7648公克),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安非他命 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5樓之2居所內,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9年7月1日18時20分 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搜獲白色透明結晶塊8包;經警採集 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代 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 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死亡,無法勒 戒,乃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09年 度毒偵字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0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上開遭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共8 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7.765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4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926號卷第123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