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14號
KLDM,112,原金訴,14,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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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佩蓁



被 告 曾宥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1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丙○○、己○○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共同發 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籌組詐騙機房,丙○○提供其所承租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機房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 戰守則、與水房接洽人頭帳戶、擔任話務手等工作;己○○則 負責出資、指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己○○ 復招攬辛○○,辛○○再招攬庚○○於111年11月間參與本案集團 而均擔任話務手(以上4人另行審理)。其等詐騙方式係以 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社群網站帳號,誘使男子與該偽裝女 子帳號加為好友,庚○○、辛○○以偽裝女子帳號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男子聊天,取得信任後即介紹至集團虛設之「美橘電 商」、「思密特電商」平臺擔任分店主,謊稱得投資獲利, 丙○○擔任第二線話務手,操作「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



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與男子對話,其他集團 成員則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平臺上刊登之商品 ,丙○○謊稱加價出售予客戶即可賺取價差,並要求男子先支 付該商品款項,而詐騙其金錢。
二、乙○○於111年8月間因無地方居住,丙○○得知後,告知可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暫時居住,乙○○於111年8 月13日入住該處3樓後,始知丙○○、己○○、辛○○等人在該處4 樓組成詐騙機房。111年9月間,民眾戊○○與上開集團成員所 偽裝女性帳號聊天時,丙○○等人為取信戊○○,欲以女性錄製 語音或以語音與戊○○通話,遂由丙○○招攬乙○○加入集團,乙 ○○因無償居住在上開處所,遂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基於與 丙○○、己○○、辛○○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錄製語音或與戊○○以語音通話,使 戊○○遭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9月15日18時13 分、15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9,017元至 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陳惠珍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乙○○於111年9月 底另行尋得居住處所後,即於111年9月23日搬離上開機房。三、丁○○於111年12月間找尋工作時,經庚○○遊說可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4樓工作,丁○○於111年12月5日入住該處 後,始知庚○○、辛○○、丙○○、己○○等人在該處4樓組成詐騙 機房,㈠丁○○受庚○○招攬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基於與丙○ ○、己○○、辛○○、庚○○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5 日間,民眾甲○○與庚○○所偽裝女性帳號「Yi-xin」聊天時, 庚○○等人為取信甲○○,欲以女性錄製語音或以語音與戊○○通 話,即由丁○○錄製語音或與甲○○以語音通話,使甲○○遭集團 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於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匯款22,2 16元至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唐浩洋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111年12月7日12時58分匯款1,000元至庚○○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2筆金額為 丁○○參與組織期間之匯款),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 ㈡庚○○認為可以上開詐騙方式自行獲取不法利益,遂另起不 法意圖,私下委託丁○○與其共同詐騙,丁○○遂與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庚○○於111年11月至112年1 月間,以女性帳號「采薇」與LINE暱稱「林崇祺」聊天,藉 口家人生病急需用錢而向「林崇祺」借款,「林崇祺」乃於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初之不詳時間內,匯款15,000元至庚○ ○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為 庚○○提領後,分予丁○○4,000元酬勞。丁○○於112年1月4日離



開上開詐騙機房,仍於112年1月5日依庚○○指示錄製語音內 容「我照顧媽媽真的不方便跟你視訊,等有空的時候馬上跟 你視訊」等語取信「林崇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認不諱,分別核與同案被告己○○、庚○○、丙○○、辛○○ 分別於調查詢問、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丁○○部分另有庚 ○○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偵537號卷三第577-593頁)、庚○○以帳號「采薇」與「 林崇祺」對話紀錄(112偵1917號卷第29、45頁)、庚○○以 帳號「Yi-xin」與甲○○(暱稱「竹」)對話紀錄(112偵537 號卷三第357-380頁)、甲○○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同上卷三第381-384頁)、丁○○與庚○○(暱稱「七」 )對話紀錄(112偵1917號卷第21-27頁、112偵537號卷三第 219-221頁)、丁○○搬離機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2偵19 17號卷第31-33頁);乙○○部分另有戊○○於111年9月15日郵 局轉帳匯款紀錄(112偵537號卷三第427-429頁)、人頭帳 戶陳惠珍在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7日起迄111年10月25日交 易明細(同上卷三第599-600頁),其他有丙○○提供之起手 基本流程、實際流程完整手冊(同上卷三第3-57頁)、桃園 巿大園區新生路4段139號3、4樓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同 上卷一第161-165頁)附卷及同案被告庚○○、辛○○經搜索扣 案之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係於111年間9月間、丁○○於111年12月間,分別 參與丙○○、己○○、辛○○、庚○○等人所組成之詐騙機房,為其 等錄製與被害人對話之語音或與被害人以語音聊天,集團內 另有以社群網站帳號傳訊以施行詐騙者、提供人頭帳戶之水 房、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不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 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所為、丁○○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丁○○分別於不同時 間與丙○○、己○○、辛○○、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 告丁○○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丁○○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 ○○就事實㈠、㈡二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加入詐欺集 團,致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並衡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乙○○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丁○○ 自述大學就讀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 準。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僅在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被告丁○○因本案事實㈡犯行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等情,已 據被告於調查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又在集團中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乙○○所 宣告刑諭知緩刑2年,就丁○○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 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丁○○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 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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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