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0號
KLDM,112,原訴,1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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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2月5日 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6)日8時49分, 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彥於偵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上開公司於112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至41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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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