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17號),其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彥旭於111年10月13日7時15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前,見告訴人王俊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 放在上址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小客車,適告訴人王俊凱見本 案小客車遭竊,大聲疾呼,被告為躲避追緝,快速將之倒退 駛離得逞;而於其倒車過程之同日7時34分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孝三路、忠二路口,明知其逕倒車駕駛逃逸之行為,可 能擦撞其他用路之駕駛車輛而使駕駛者受傷及使車輛受損, 仍基於傷害、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續行倒車駕駛本案小客車 ,而與被害人郭萬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告訴人陳麗芳騎乘之NKU-810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郭萬發遭本案小客車拖行(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陳麗芳及其搭載之被害人林○薰(1 0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則人車倒地,除使本案機車左 右兩側後照鏡、左右車身、車頭破損、不堪使用,亦致被害 人林○薰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郭萬發、林○薰受傷,竟 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本案小 客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竊盜、肇事逃逸罪嫌 部分,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毀損告訴之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麗芳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