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號
KLDM,112,交訴,5,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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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梅


輔 佐 人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梅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秋梅所考領之駕照因故遭註銷,卻於民國111年6月 10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 安一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 有行人吳素禎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穿越西定路,張秋梅見 狀閃煞不及,撞及吳素禎倒地,吳素禎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右肘鈍挫傷、右髖部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及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所涉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張秋梅於肇事後,在明知此一車禍 已造成吳素禎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 聯絡方式,猶趁機騎車逃逸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案經吳素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秋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素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被告之駕照資料。
㈦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 無從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減刑,附此敘明。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交通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書附表(即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節錄要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 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判決書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不含強制險),共分1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4,000元,自民國112 年7 月7日起,於每月7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帳戶(戶名:吳素禎;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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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