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 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二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 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王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於本院 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