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毓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93號、第5432號、第5977號、第7
044號、第7664號、第7820號、第7992號、第8425號、111年度偵
字第453號、第743號、第1092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第3836號、第6314號、
第63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泓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泓毓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臉書Messenge
r(下稱Messenger)撥打電話予暱稱「Lai Jun Kai」(下
稱「Lai Jun Kai」),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ai Jun Kai」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李逸婷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旋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李逸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逸婷、林耕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翁堉
憲、邱聖淳、陳昱睿、李筱雯、潘宏偉、蘇泊諺、蔡正裕、
李佳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家豪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葉瓅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温辰
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讚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詠仕、賴宣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孫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田宗民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佩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邱韻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温辰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提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11年4月2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第156至157頁、112年5月2
4日二審審判筆錄—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第68頁),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畫
面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下稱偵8425號卷】第25至37頁)、
華南銀行帳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號偵
查卷【下稱偵743號卷】第20至23頁)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1次提供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2帳戶資料,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2人,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移送併辦之蔡佩姍(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邱韻琹
(111年度偵字第3836號)、陳靜宜(111年度偵字第6315號
)等3人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溫辰益【1
11年度偵字第6314號併辦意旨書】已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論及),亦未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併辦,惟此部分犯罪
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
表編號20至22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一次提供2本金融帳戶,且造成被害人數十人受騙、
財產權受到侵害,被告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本應嚴懲;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
學歷(高職畢業)、自陳職業(運輸業)及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家庭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有取
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入、匯
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ai
Jun Kai」(郑凱)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
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
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
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
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一審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後,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高永棟聲請併案辦理,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 /轉帳 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逸婷 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可玩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 34,000元 2 告訴人 林耕宇 於110年5月7日下午3時許,以LINE佯稱:可投資所介紹之商品以獲利等語,致林耕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5,000元 3 被害人 黃炫智 於110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如欲賺回因操作失敗而損失之金額,需再依指示投資等語,致黃炫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 翁堉憲 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以LINE佯稱:有個網站可提供第二收入之機會等語,致翁堉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邱聖淳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以帶領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邱聖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 陳昱睿 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代為操作軟體獲利等語,致陳昱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21分許 20,000元 7 告訴人 李筱雯 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以臉書及LINE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區塊鏈系統收益技術獲利等語,致李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 10,000元 8 告訴人 潘宏偉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潘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3分許 30,000元 9 告訴人 蘇泊諺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蘇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3,000元 10 告訴人 蔡正裕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蔡正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李佳蓉 於110年5月6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0,000元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0,000元 12 告訴人 曾家豪 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20,000元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 30,000元 13 告訴人 葉瓅璟 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瓅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 30,000元 14 告訴人 温辰益 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LINE佯稱:可代操作網路貨幣獲利等語,致温辰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29,000元 15 告訴人 何讚昇 於110年5月2日晚間某時,以LINE佯稱:可代操作網路貨幣獲利等語,致何讚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10,000元 16 告訴人 王詠仕 於110年4月8日某時,以LINE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詠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 31,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40,000元 17 告訴人 孫蘋 於110年4月間某 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孫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 30,000元 18 告訴人 賴宣聿 於110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網站即可獲利等語,致賴宣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30,000元 19 告訴人 田宗民 於110年4月18日前某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田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27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 50,000元 20 告訴人 蔡佩姍 於110年5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LINE佯稱:可教導投資買賣等語,致蔡佩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39分許 100,000元 21 告訴人 邱韻琹 於110年5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以LINE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貨幣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邱韻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40,000元 22 告訴人 陳靜宜 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致陳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