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羅至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己○○之工作態度不佳,遂邀集戊○○(另經本院通 緝)、乙○○(另經本院通緝)、少年陳○杰(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黃○展(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人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由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乙○○、陳○杰、黃○展,丙○○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至己○○女 友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樓下,丙○○先至 上址5樓外,要求己○○與其一同至他處談判,因己○○不從, 丙○○即通知陳○杰上樓,並與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己○○強押下樓,並命己○○乘坐甲車後座中 央,戊○○、乙○○、黃○展亦與丙○○、陳○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丙○○之指示看管己○○,陳○杰另為 避免己○○趁隙報警,乃取走己○○之行動電話。嗣後戊○○即依 丙○○之指示,駕駛甲車搭載乙○○、陳○杰、黃○展、己○○一同 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大慶大城社區附近某處之 道路旁,丙○○則商請不知情之甲○○(被訴部分另由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詳下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斯時乙車尚有不知情之少年陳○媛搭乘,94年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搭載其一同至上揭地點,其並於途中聯繫丁○○(另經本院通 緝)、少年許○鈞(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
列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綸(9 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陳○騫(9 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場。眾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 陸續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詎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暨與戊○○、丁○○、陳○ 杰、許○鈞、陳○騫、曾○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戊○○ 、丁○○、陳○杰、許○鈞、陳○騫、曾○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暨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犯意,先由戊○○以腳踹踢己○○之臉部,再由陳○杰 將己○○強拉下車,另由丙○○徒手、持球棒毆打己○○,許○鈞 、陳○騫持球棒毆打己○○,陳○杰持安全帽毆打己○○,丁○○徒 手、持安全帽毆打己○○,曾○綸持西瓜刀揮砍己○○,致己○○ 受有左肩撕裂傷2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5公分、右手第4掌骨 骨折等傷害,乙○○則於前揭過程中聚集在旁以助長聲勢,以 此等方式在場助勢。嗣其等歸還己○○行動電話後,即離開現 場,其後因己○○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並經警循線扣得戊 ○○所有之球棒1支、曾○綸所有之西瓜刀1把。二、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6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374頁、第412頁,本院卷二第32 頁),且據共同被告甲○○、戊○○、乙○○、丁○○供述甚詳(見 偵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另據證
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曾○綸、陳○騫、陳○杰、許○鈞、黃○ 展、陳○媛於本案及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5頁 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47 頁至第254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327頁至第334頁、第3 49頁至第356頁、第363頁至第368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 頁、第55頁,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彌封卷<下稱彌封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 錄影器畫面截圖40張、案發現場及己○○之傷勢照片8張、扣 案之球棒照片1張、扣案之西瓜刀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 參(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79 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431頁、第569頁),另有上開球 棒1支、西瓜刀1把扣案可憑,足以佐證丙○○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之 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 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揭規定核屬罪刑之 加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12年6月2日該條 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 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 ,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故 丙○○與戊○○、乙○○、陳○杰、黃○展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丙○○與戊○○、丁○○、陳○杰 、許○鈞、陳○騫、曾○綸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 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查:丙○○、許○鈞、陳○騫所持之球棒、陳○杰、丁○ ○所持之安全帽暨曾○綸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 ,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故丙○○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於行 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丙○○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 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丙○○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 因細故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 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尚妨害己○○之自由,並致 己○○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與己○○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一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西 瓜刀1把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屬戊○○、曾○綸所有, 此據戊○○、曾○綸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第1 83頁),且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丙○○對上揭扣案物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丙○○所持之球棒,雖係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 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上開時、地,與丙○○、戊○○、乙○○、 陳○杰、黃○展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亦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暨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述、己○○、陳○杰、黃○展、許 ○鈞、陳○騫、曾○綸上開證述、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己○○之傷勢照 片、扣案物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丙○○當天是找我出 去玩,我問陳○媛要不要一起去,後來我跟陳○媛就一起到己 ○○住處旁的統一便利商店,到了那邊之後,我又繞到全家便 利商店等丙○○,嗣後我再把車開到統一便利商店的對面,丙 ○○走過來搭車,我應該沒有在統一便利商店的對面下車,我 對於妨害自由的部分不知情。丙○○當時只有說能不能請我先 載他去大慶大城社區,我答應後,就一起過去,到大慶大城 社區後,丙○○就下車,我也有下車看,他們在吵架,我不知 道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回車上,後來他們在打人時,我也站 在旁邊看,當下有一點不知所措等語。經查:
一、丙○○固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杰一起請己○○下樓後,發現 甲○○跟1個我不認識的女生也都在樓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6 頁)。惟陳○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甲○○,不 認識丙○○。那天甲○○還有他朋友,本來說要去九份玩,故我 搭乘甲○○的車,上車後,我發現車上還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 子,我沒印象是不是丙○○,後來甲○○接到電話,說要去深澳 坑,抵達深澳坑大概是1點多,甲○○就把車停在全家便利商 店對面,到深澳坑後,我印象中車上還有人,並非只剩我1 人。後來他們說要去大慶那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他 們說要去哪裡,我就一起去,到大慶之後我們就下車,看到 他們在吵架,有人拿刀砍被害人,有人拿球棒打被害人,我 不認識他們,當時我是在旁邊玩手機、跟甲○○及陳○杰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偵卷一第329頁至第332 頁)。依陳○媛所述,甲○○接獲丙○○通知而駕駛乙車前往己○ ○女友住處附近後,在丙○○上車前,乙車上除陳○媛外尚有其 他人,雖陳○媛因記憶不清,無法具體指明乙車上之人究係 其所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抑或為甲○○,然斯時甲○○ 究竟有無下車而知悉己○○遭強押搭乘甲車之事,已非無疑。 況依陳○媛所證,甲○○、丙○○從未提及當日先後至己○○女友 住處附近、大慶大城社區附近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定甲○○事 前即與丙○○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且己○○並非搭乘甲 ○○所駕駛之乙車至大慶大城社區附近,故甲○○並無參與看管 己○○之舉,自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可言。又依陳○媛之證
述,其與甲○○抵達大慶大城社區附近後,2人僅在一旁聊天 ,亦無從認定甲○○有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暨主觀犯意。二、另依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己○○、陳○杰、黃○展、許○鈞、 陳○騫、曾○綸之證述,暨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己○○之傷勢照片、扣 案物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俱未能佐證甲○○當日確有參與上 開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是甲○○辯稱其就上開妨害自由 部分並不知情,暨其未為妨害秩序犯行等節,應非虛妄。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其上揭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