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粘毅群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德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楊志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唐志豪
陳淑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劉嘉宏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193號、第6488號、第6489號、第8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惠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褫奪公 權伍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 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 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 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 訴部分免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 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德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三、楊志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 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 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四、唐志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 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與陳淑妍共同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五、陳淑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與唐志豪共同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捌 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惠豐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在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運輸專業處基隆運輸中心擔任汽車維 修技術員,再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因基隆運 輸中心整併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 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機關同一性,以下均通稱石門供油中心)之緣故,而在 石門供油中心擔任汽車修護技術員,並自88年10月1日起至1 11年8月5日止,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 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 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 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嗣於111年7月中旬調至石門供油中心灌裝場擔任行政職)。 蔡明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日進公司)之代表人,自89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 以日進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8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 月16日止),並委派員工廖德釧擔任上開標案之現場負責人 ,以提供油罐車及氣槽車等車輛之維修服務。而蕭玉雲及曾 泰德則分別為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全欣公司)及全威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下稱全威公司)之代表人(蕭玉雲、曾泰德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全欣公司及全威公司均由曾泰 德所實際營運,並由蕭玉雲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 出納、財務事宜,而蕭玉雲自92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以全欣 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 約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00年0月下旬止)、暨於100年3月 起至108年9月止,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3 至30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4月中旬起至109年9
月8日止),而曾泰德則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以全威公 司名義,透過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得 標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00年0 月下旬起至00年0月下旬止)。唐志豪為復順汽車修配所(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下稱復順汽修所)之負責人,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 以復順汽修所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書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 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陳淑妍為唐志豪 之女友,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復順汽修所,擔任會計,負責 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楊志清為志和企業商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2 樓,下稱志和商行)之負責人,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0月 止以志和商行名義,透過公開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 之限制性招標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0所示之標案 (實際履約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二、張惠豐見上開履約項目採取年度書面審查之驗收方式,而非 由主管人員入廠查驗比對採購之零件數目與實際使用數量是 否相符,並利用石門供油中心就原廠零件之更替、汰換程序 ,未建立實質查核標準作業流程之漏洞,且自恃長期握有上 開標案之採購、經辦、驗收權限,竟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日進公司賄賂案(附表二):
蔡明哲於00年0月間以日進公司名義得標基隆運輸中心油罐 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標案案號:D14A0DE901,即附 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後,因業務繁忙,無暇兼顧石門供油 中心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業務,因而委由廖德釧擔任 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石門供油中心上開業務。而張惠豐則 於00年0月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先向蔡明哲表明:我需要「開銷」等語,藉此暗示蔡明 哲其有收受賄賂之意。蔡明哲考量承接上開標案,日進公司 每月可獲取固定之管銷收入,遂向張惠豐陳稱:目前石門供 油中心非我所管,詳情需找廖德釧詳談等語,藉此默許張惠 豐得以進一步與廖德釧詳談交付賄賂之成數、時間及地點等 細節。張惠豐因而委由中間人向廖德釧稱:如果不交付賄賂 ,會有其他廠商願意配合,明年就替換廠商等語,而廖德釧 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亦為求保有在石門供油中心擔任現場負 責人之機會,即與蔡明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 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5%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油
中心於翌月撥款至日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廖德釧即通知蔡明哲盡快結算款項 ,由廖德釧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賂 置於牛皮紙袋中,依張惠豐之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張 惠豐石門供油中心辦公室。而日進公司在結束上開基隆運輸 中心油罐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之標案後,又再行自90 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標案 ,張惠豐、蔡明哲、廖德釧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 揭犯意,沿用先前約定之賄賂成數及交付賄賂之方式,遂行 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1至5-14部分, 張惠豐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100年6月30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 1至10-22部分,廖德釧、蔡明哲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於斯時 並不構成犯罪,非本件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5頁之記載及 本院卷三第46頁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內容)。張惠豐以此方式 ,於如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期間,向蔡明哲、廖德 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賄賂,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26,411元(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其後由 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接替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氣槽車保 養維修業務,詳後述)。
㈡全欣、全威公司回扣案(附表三):
蕭玉雲、曾泰德於00年0月間以全欣公司名義得標基隆運輸 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標案案號:D14A0-930A,即附 表一編號1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 扣之犯意,向蕭玉雲、曾泰德陳稱:如果雙方要做得長長久 久,就必須繳交回扣等語,蕭玉雲、曾泰德衡酌當時公司亟 需現金支付營運款項,且為日後能持續得標,乃共同基於對 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 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0%作為 回扣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全欣公司所申辦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蕭玉雲即依上開成數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 將回扣置於牛皮紙袋中,再由曾泰德通知張惠豐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公司址拿取上開回扣。而全欣公司在結束上開 基隆運輸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後,又再行自93年7月 起至96年4月止,暨自100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得標如附 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之標案,全威公司則於97年3月起至98 年2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張惠豐、蕭 玉雲、曾泰德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就如附表三編號2-1至3 -10部分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就如附表三編號4-1至14-50部
分則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先前約定之回扣成數及交付回扣 之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 款帳戶尚包括全欣公司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全威公司所申辦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惠豐於100年4 月間即全欣公司得標並開始履約「油罐車材料零件1批」標 案(標案案號:D0000000A-1)後,以子女花費漸漲為由, 與蕭玉雲、曾泰德約定調高回扣成數為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 款金額(含稅)之15%。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 -1至14-50所示之期間,向蕭玉雲、曾泰德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1-1至14-50所示之回扣,共計8,270,177元。 ㈢復順汽修所賄賂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⒈附表四之一部分:
唐志豪於000年0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得標油罐車罐體年度 檢驗維修之標案(標案案號:DD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4 、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 之意,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 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扣除駕駛費及檢驗規費後(每台 扣除金額為7,000元或12,000元),再以餘額之45%作為賄賂 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撥款至復順汽修所所申辦之汐止區農 會大同分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舊為臺北縣汐 止市農會大同分部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唐志 豪即依上開方式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款交付予 張惠豐。而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 之標案後,又再行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得標如附表 一編號36、38、40、42所示之標案(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5 之標案),張惠豐、唐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6、38所示之 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1至3-7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 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於如附表一 編號40、42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張惠豐各基於前揭犯意 ,唐志豪、陳淑妍則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1至5-4 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 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款帳 戶尚包括復順汽修所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之期間,向唐志豪、陳淑妍收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賄賂, 共計501,713元。
⒉附表四之二部分:
唐志豪於000年0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鈑 金噴漆維修標案(標案案號:DD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3 、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 之意,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 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之20%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 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復順汽修所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帳戶後 ,唐志豪即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款 交付予張惠豐。而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鈑金 噴漆維修之標案後,又再行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得標 如附表一編號35、37、39、43、41、44所示之標案(即附表 四之二編號2至7之標案),張惠豐、唐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35、37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 表四之二編號2-1至3-18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 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9、43、41、44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 張惠豐各基於前揭犯意,唐志豪、陳淑妍則各共同基於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四之二編號4-1至7-3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前 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 門供油中心匯款帳戶尚包括復順汽修所玉山銀行帳號帳戶) 。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期間,向唐志豪 、陳淑妍收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賄賂,共計6,648,751元 。
㈣志和商行回扣案(附表五、六):
⒈附表五部分:
楊志清於000年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 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 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 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楊志清為求標案履行順遂, 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扣除如 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浮報品項金額後,以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 扣成數(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12回扣算式欄所示; 實作品項金額中單價較高者為獨立抽成款項;附表五編號1 、2、1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俟石門供油中
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 式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付予張惠豐。而志 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 行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7、49 所示之標案,張惠豐、楊志清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 前揭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14至34回扣算式欄所示之計算方 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 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五編號3至12、14 至34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12、14至3 4所示之回扣,共計722,517元。
⒉附表六部分:
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109年基隆營業處 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 即附表一編號4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 取回扣之犯意,向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楊志清為 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 額(未稅)扣除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以副廠零件混充原廠零 件品項之金額後,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 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證據出處欄之交貨單及 手寫計算式上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 回扣金額欄所示),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回扣金額 ,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付予張惠豐。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 開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110年11月 ,得標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1批標案(標 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清 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 金額計算回扣成數(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9證據 出處欄之交貨單及手寫計算式上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 六編號2-1至2-9回扣金額欄所示),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 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 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如附表六所示之 回扣,共計301,180元。
㈤浮報零件數量案(附表七<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附表 八<張惠豐、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
⒈附表七部分:
楊志清於000年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 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7T011,即附表一編號45)
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8至49所示之期間(附表七編號1至7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與張惠豐、廖德釧共同 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惠豐每月指定浮報車體之零件品 項及數量,再由廖德釧在「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 隆儲運處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 細表(嗣更名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 石門運輸部門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細表」, 下稱工單)填載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以圓圈之方式於浮報 零件之欄位中註記,並將當次浮報總金額載明於工單右下方 。嗣工單製畢後,廖德釧即將工單交予張惠豐參酌,復由張 惠豐分批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並於 「一般交貨通知單」之「本公司簽收」欄位、「分批交貨通 知單」之「叫貨單位經辦人」及「採購單位經辦人」欄位蓋 印職章,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覆核」、「核定」欄位核 章。而楊志清同時依據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品項製作「志和企 業商行(送貨單)」並蓋印志和商行大小章後交予張惠豐, 再由不知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 庫人員依據上開文件填載「收料單」及「驗收紀錄」,張惠 豐復於「收料單」之「製表/檢驗」欄位蓋印職章,藉此表 明收受並驗收、檢驗請購零件之意,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 「收料單」之「核定」欄位、「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 欄位核章。俟簽核流程完畢,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遂通知楊志 清開立統一發票(三聯式),並製作蓋有志和商行大小章之 「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填載當次 請購之料件批次及金額,並交予不知情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據以 製作請款所需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國內購料請款單」 ,續由不知情之行政組人員於「主管」及「經辦人」欄位核章 ,轉由會計單位核簽,致不知情之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 製作「分錄傳票(支)」,如數核撥款項至志和商行富邦銀 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經費核銷 控管之正確性。待款項入帳後,楊志清即將浮報金額之款項 朋分三份,將現金親自交付予廖德釧及張惠豐。而志和商行 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00 0年00月間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 :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張惠豐、廖德釧、楊志 清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上開方式浮報 車體零件之數量並朋分款項。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以此
方式,於如附表七編號8至76所示之期間,各分得513,800元 之款項。
⒉附表八部分:
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後,適由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及 陳淑妍進駐石門供油中心,張惠豐及楊志清為持續保有浮報 金額之分潤,亦擔憂上開不法情事因新廠商之加入而曝光, 因而要求唐志豪及陳淑妍共同浮報相關維修零件之項目,故 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張惠豐、楊志清承前 (事實欄二㈤⒈附表一編號46標案)犯意,唐志豪、陳淑妍則 與張惠豐、楊志清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妍接替廖 德釧先前繕打工單之業務,並以先前分工模式浮報車體零件 之數量,朋分款項之成數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 止間維持各1/3。而志和商行在結束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標案後,又再行於109年10月、110年10月得標如附表一編號 47、49所示之標案,張惠豐、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即於 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將分潤成數更改為張惠 豐、楊志清各分得35%,唐志豪及陳淑妍分得30%,並沿用上 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於 如附表八編號1至3、6至50、55至57、59至63所示之期間( 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各分得175,385元之款項,唐志豪、陳淑妍則於上開 期間,共同分得151,580元之款項。
㈥浮報零件價額案(附表九<張惠豐、楊志清>): 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109年基隆營業處油 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即 附表一編號48)後,即於109年11月間起與張惠豐共同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清向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連盈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蘴第企業有限公司、 敦煌企業有限公司及育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購用以混充原 廠零件之副廠零件,並依石門供油中心現場車輛維修負責人 之維修需求提供含有以副廠品混充之零件。待累積一定履約 金額後,由張惠豐以批次為單位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 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 批交貨通知單」並進行簽核流程,楊志清同時依據原廠零件 價額製作「志和企業商行(交貨單)」,並檢附重複之原廠 零件外包裝照片,或以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INO原廠契
約代理商)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FUSO原廠契約代理商 )印章蓋印於從他處撕下之原廠零件標籤之相片。而楊志清 將上開單據及照片交予張惠豐後,續由不知情之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庫人員、行政組人員及會 計審核人員以前開志和商行浮報零件數量案所述之驗收、請 款及撥款流程,並以楊志清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作為請款依據 ,撥款至志和商行富邦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待款項入帳後,楊志 清即以混充零件所對應之原廠零件請款金額(未稅)乘以如 附表九張惠豐分得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作為朋分予張惠豐浮 報價額之款項,每月以現金親自交付予張惠豐,剩餘浮報價 額則歸楊志清所有。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109年基隆營業 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000年00月 間得標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 標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 清於該標案得標後,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沿用上開方式浮 報車體零件之價額並朋分款項。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 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期間,各分得238,340元、483,935元之款 項。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獲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 扣案物持有人主動交付,於如附表A至I所示之時、地,扣得 如附表A至I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 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惠豐固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然就犯罪所得 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得金額,應 以中油基隆營業處撥款之「未稅」金額計算,且與廖德釧約 定之計算成數應為10%;又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得金額,應以中 油基隆營業處撥款之「未稅」金額計算,且與蕭玉雲、曾泰
德原約定之計算成數為10%,嗣於100年間調整為12%云云。 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就上揭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暨證述在卷,張惠豐就除上揭計 算方式外之其餘事實亦坦承不諱(見第6123號卷一第3頁至 第2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269頁至第282頁、第317頁至 第327頁,第6123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81頁至第28 9頁、389頁至第399頁,第6123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3 33頁至第337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6193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 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4頁,第6489 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73頁至第80頁、第275頁至第278頁, 第6488號卷一第13頁至第36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6488 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第8457號卷 二第73頁至第83頁,第8457號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 5頁至第156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 317頁至第323頁,第8457號卷四第7頁至第16頁、第297頁至 第307頁,第8457號卷八第27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37 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15頁 ,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45頁、第315頁至第365頁),並經證 人蔡明哲、蕭玉雲、曾泰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第6489號卷第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8 3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 69頁至第17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九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同欄位)、張惠豐人事資料及 經歷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 處政風組111年11月4日(111)基政字第11111109號函、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各業務處勞務採購作業 授權簡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公司歷年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標案清單、股東紅利表等 附卷可稽(見第6123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441頁至第4 42頁、第451頁至第458頁,第6488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8457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7 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27頁至第303頁,第8457號卷三 第15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
第269頁至第277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8457號卷四第13 3頁至第141頁,第8457號卷八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98頁),另有如附表C-1 編號2、附表C-2編號1、附表C-3編號4、附表C-4編號1至8、 附表C-5編號1、附表D編號1至3、附表E-2編號1、附表E-3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張惠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就賄賂計算方式,廖德釧曾於調詢時證稱:張惠豐有跟我要 求每月營業額的25%要給他,張惠豐會知道當月份核撥的金 額及日期,他會在款項核撥後,告訴我應該交給他的金額等 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89 年進駐中油石門供油中心維修廠,張惠豐就跟我說要給他回 扣,如果不給他,明年就會找別的廠商,而且我希望可以長 久做這個標案,所以就答應張惠豐要給他工錢的25%,也就 是中油石門供油中心維修廠匯到日進公司帳戶金額的25%, 我就會催促老闆蔡明哲把屬於我的收益領現金給我,我再把 張惠豐的回扣現金交給他,從89年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 有交付日進公司請款金額之25%予張惠豐等語(見第6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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