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7號
KLDM,111,訴,23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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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林興3次。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先由乙○○與林興聯絡議 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再由乙○○指派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由甲○○將乙○○所有之海洛因交予林興,且當場收 取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由甲○○將該1,000元交予 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



9年聲監續字第1862號通訊監察書可稽(參本院卷第385-386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2頁、第468頁),是以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8 2頁、第46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 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本 院卷第582-58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興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參附表三所示供述證據名稱及出 處);此外並有本院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佐(參附表三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出處),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3862號、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部分,雖乏關於被告等人所出售予各該購毒者 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 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證人林興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



,並非無償取得,均當場銀貨兩訖,並據該證人證述在卷( 參前述證據出處),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只 是賺一些吃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86-287頁),故堪認被告 等人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 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所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 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 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乙說 之見解),即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2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甲○○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 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甲○○上述科刑執行之 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以減刑。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被告乙○○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以:..經詢據丙○○ 、乙○○等人均有共同毒品上游「阿妹」,惟2人供稱該名毒 品上游係女性、中國籍、年約40歲,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且多於宜蘭之多處汽車旅館交易(無法詳述交易時間、地 點),其餘年籍資料均不詳,致無法追查..另詢據乙○○供稱 曾向王國平黃郡晟等人購毒,......經追查黃郡晟、王國 平等人均已到案說明,並否認犯行等情,有第四分局偵查隊 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423-424頁)。且王國平涉 嫌於109年8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另王國平涉嫌轉讓海洛因予乙○○部分,移送偵辦之事 實,其行為時間係在109年8月26日即本案各次交易之後,二 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與本案尚無關聯;又黃郡晟涉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陳錦煌林興等人部分(非販賣或 轉讓乙○○),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 印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 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25-530頁、第573- 57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四、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 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依前所述,被 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所為,除合於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經依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乙○○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固為多 次,惟觀之其交易情節,其販賣對象均為林興,且交易之數 量與價格均屬輕微;另被告甲○○僅係依指示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行為,尚非主導地位,其等所 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 有別,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 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 依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2 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 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就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離婚,育有1名子女,尚未成年,由其母親協助照顧,勉 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出監後擬從事雜工,未婚,尚未生育子女, 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智識程度並無明顯 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屬於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亦有認識,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吸毒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 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兼衡被告2人所用之方式,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及獲利數額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4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乙○○持以作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 次聯絡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明確(參本院 卷第286頁),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實際取得販毒 價金,為其犯罪犯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 所獲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項下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並無獲取利潤,分別據被告2人陳述 在卷(參本院卷第286頁、第469頁、第590頁),被告甲○○ 就此部分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 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備註 ⒈ 林興 乙○○於109年8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2時46分許、3時50分許、4時36分許、4時50分許、5時20分許、6時21分許、7時6分許、7時20分許、8時7分許、8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於當日下午8時18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販賣牛仔褲店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且收取1,000元價款,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1 ⒉ 林興 乙○○於109年8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9時24分許、41分許、52分許、55分許、10時1分許、20分許、31分許、41分許、51分許、57分許、11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遠東賴家水煎包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並收取500元價款,交易完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 ⒊ 林興 乙○○於109年8月8日下午11時53分許、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約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漁港公共廁所旁,乙○○將海洛因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興,並收取500元價格,完成交易。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即附表二編號3 ⒋ 林興 乙○○於109年8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41分許、8時07分許、9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林興議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林興後,再由乙○○指派甲○○於109年8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前述通話後,持海洛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漁港」旁船隻修造廠外進行交易。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甲○○於上址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林興林興則交付1,000元予甲○○,甲○○再將該款項交予乙○○收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罪刑 沒收 1 附表一 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 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證據 證據名稱/出處 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110.09.15_18:13警詢筆錄:A卷105-109 110.09.17_09:37警詢筆錄:A卷111-127 110.09.17_16:16偵訊筆錄(具結):C卷183-188 110.10.14_15:22警詢筆錄:A卷191-201 110.10.27_15:00警詢筆錄:A卷235-245 111.06.08_14:14偵訊筆錄(具結):C卷295-298 112.01.07_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000-000 ○、被告甲○○ 111.01.16_15:33警詢筆錄:A卷323-333 111.01.17_09:09警詢筆錄:A卷355-358 111.01.17_11:11偵訊筆錄(具結):C卷247-250 112.03.24_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463-472 三、證人林興 110.09.29_12:51警詢筆錄:B卷71-85 110.09.29_16:09偵訊筆錄(具結):C卷221-225 110.10.28_16:31警詢筆錄:B卷121-127 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㈠(A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14 乙○○指認編號3為丙○○、編號10為黃郡晟、編號16為甲○○)、真實姓名表:A卷/203-215  ⒉監聽譯文(9-6-1至9-6-12):乙○○VS林興:A卷/217-222 ⒊監聽譯文(9-7-1至9-7-13、9-9-1至9-9-2):乙○○VS林興:A卷/223-229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27乙○○指認編號1為王國平、編號9 為甲○○、編號15為林鼎康、編號23為林興)、真實姓名表:A卷/247-261  ⒌監聽譯文(9-16-1至9-16-12):乙○○VS林興:A卷/263-266  ⒍google地圖路線:A卷/271 ⒎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A卷/273-279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01.16甲○○指認編號9為本人、編號15為林鼎康、編號18為「阿晟」、編號23為林興、編號27為乙○○)、真實姓名表:A 卷/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㈡(B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09.29林興指認編號10為黃俊晟、編號21為乙○○)、真實姓名表:B卷/107-11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10.28林興指認編號9為甲○○)、真實姓名表:B卷/129-143  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110.09.13乙○○): B卷/151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09.15乙○○):B卷/000-000000 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111.01.13甲○○):B卷/167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1.01.16甲○○):B卷/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㈢(C卷)  ⒈乙○○扣押物照片(VIVO手機):C卷/177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111.01.16甲○○):C卷/32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C卷/32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02.21):C卷/33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111.02.07):C卷/331 四、111年度訴字第237號(本院卷)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光碟、通訊監察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353-424 、證物袋中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黃郡晟王國平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Map 地圖、監聽譯文:本院卷497-596    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王國平黃郡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525-529、531-576)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 被告乙○○陳稱:係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參本院卷P286) 2 針筒2支 被告乙○○陳稱:係施用工具,與本案無關(參本院卷P286) 3 吸食器1組 同上 4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陳稱:係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參本院卷P286) 5 電子磅秤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㈠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㈡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㈢ C卷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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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