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1年度,1111號
KLDM,111,基簡,11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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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02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7號案件受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順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詳本 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 ,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返回職役時間」欄之「111年3月1日8時 」更正為「111年3月1日9時」。
(二)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胡順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 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 ,不願善盡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法紀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67號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2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順進為新北市110年第228梯次社會役替代役役男,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應徵集,並經基礎訓練後,於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 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擅離職役 達180小時,累計已逾7日(168小時)。二、案經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胡順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替代役男,配置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服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擅離職役之犯行,辯稱:伊有請假並提供診斷證明書,但公所人員不讓我請假云云。 ㈡ 證人即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書記唐聚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被告役籍表、新北市區公所111年3月16日新北瑞民字第1112744556號函。 2.被告之兵役籍表㈠、新北市110年W22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役男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胡順進個人勤惰明細查詢、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瑞芳區公所民政災防課役政業務資料送達清冊、家康陳診所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1.證明被告在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應服社會役之役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故擅離職役達180小時之事實。 ㈣ 內政部役政署92年8月8日役署管字第0920014489號函、內政部役政署役政法規查詢結果 關於擅離職役之時數計算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擅離職役之時數 1 111年2月21日8時 111年2月21日15時 7小時 2 111年3月1日8時 111年3月1日8時 1小時 3 111年3月4日8時 111年3月4日11時 3小時 4 111年3月7日8時 111年3月10日9時 73小時 5 111年3月11日8時 111年3月15日8時 96小時 合計 18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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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