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7號
KLDM,111,原金訴,2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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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帽子1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 」之男子邀約,與「阿國」共同行騙,約定由其負責收取提 款卡及持提款卡提款後轉交「阿國」,並議妥每次收取提款 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每次提款以日計算, 每日可獲取5000元酬勞,「阿國」且交付手機1支作為聯絡 使用。嗣甲○○即與「阿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阿國」於 110年11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個人資料 遭冒用並申請電表,已遭偵辦,需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以凍 結資金配合偵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付予受「阿國」指示前往收取 之甲○○,甲○○再依指示交付「阿國」;而後,「阿國」陸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甲○○,並告 知於電話中向乙○○探詢得知之密碼,另交付假髮帽子各1 頂用以偽裝,指示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該提 款卡,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 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26萬1800元,復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領得款 項交付「阿國」,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 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阿國」則依約
  分4次各給付甲○○5000元(收取提款卡1次,及110年10月8日 、9日、10日提款各1次),合計共2萬元報酬,甲○○並將工 作機1支、假髮1頂返還「阿國」。嗣於111年3月6日12時35 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犯案時穿著之外套 2件、長袖T恤1件、牛仔褲1件、布鞋1雙、涼鞋1雙,及用以 偽裝之帽子1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1至123頁)。 ㈢證人羅民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97至99頁)。 ㈣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丁帳戶之自動化中心ATM提款交易 明細表、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7至141頁 )。
 ㈤相關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蒐證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2 年2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2000514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317號函(偵 字卷第23至65、143、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本 院卷第93、115頁)。 
 ㈥外套2件、長袖T恤1件、牛仔褲1件、布鞋1雙、涼鞋1雙、帽 子1頂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或交付其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 與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相符,並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參照) 。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我只有跟「阿國」聯絡,我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 第4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與「阿國」聯繫外, 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又「阿國」是否與向告訴人施詐 之人不同,亦乏證據可資為憑,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共同犯案者尚有第三人有所認識。 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46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及洗錢,各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 一罪。
 ㈦被告及「阿國」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㈧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 之事實,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 取財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至所示時、 地提領款項,且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補充(本院卷第43、48頁),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 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且檢察 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阿國」共同行騙,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 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 境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帽子1頂,係「阿國」交付被告於提款時偽裝使用而為 供本案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對之既有共同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阿國」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及假髮均已返還「阿 國」(偵字卷第68、232頁),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 被告對之亦已無實際上管領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至其餘扣案衣物,僅為被告犯案時之衣著,  尚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查,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 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 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實際僅獲得2 萬元報酬,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 ,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 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 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 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 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 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2萬元 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 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遭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下稱甲帳戶) 000000000000 19萬5000元 2 南港昆陽郵局(下稱乙帳戶) 0000000-0000000 35萬180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下稱丙帳戶) 0000000000000 24萬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丁帳戶) 00000000000000 19萬元 5 元大銀行大安分行(下稱戊帳戶) 00000000000000 28萬5000元 6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未遭提領 7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未遭提領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帳戶 110年11月8日21時12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高原店 5000元 2 乙帳戶 110年11月8日22時27分至2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000元 3 丙帳戶 110年11月8日22時55分至5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4 乙帳戶 110年11月9日1時27分至2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龍潭大平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000元 5 丙帳戶 110年11月9日2時20分至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6 丁帳戶 ①110年11月9 日16時6分 ②110年11月9 日16時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①4萬元 ②4萬元 7 甲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9萬5000元 8 丁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5000元 9 戊帳戶 110年11月9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 戊帳戶 110年11月10日1時49分至50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5000元  甲帳戶 110年11月10日1時55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9萬5000元  乙帳戶 110年11月10日2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①6萬元 ②1800元  丁帳戶 110年11月10日2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 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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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