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8號
KLDM,111,交易,68,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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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宥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 堵區八德路往東行駛,行經八德路第80125號燈桿前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駛不得逾50公里之速 度限制,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適告訴人黃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八德路往東行駛並行駛於陳車前方,而於該處為被 告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手部、左側膝部與小 腿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即 告訴人已與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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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