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立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
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
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依上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因本件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開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機關有誤,請更正被
告機關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地址。另原告所欲撤銷之
裁決書字號有誤,亦請一併補正正確之裁決書字號。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
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