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戴昆哲 住嘉義縣○○○○○里0鄰○○00號之 00
相 對 人 戴黃連秀 住嘉義縣○○○○○里0鄰○○00號之 00
關 係 人 戴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黃連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戴昆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黃連秀之監護人。三、指定戴金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黃連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四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因肺腫瘤末期,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0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聲請人,聲請人無法理解 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為89歲守寡女性,已失智6年,不記得自己 生日、不知現今之年月日、不知所在為長庚醫院,有時可認 得兒子、知道兒子名字,有時不認得,可部分識字,不會計 算金錢,有時會有幻覺、會自言自語、叫過世的人之姓名、 有看到小動物之幻覺,會用手抓、會自己吃飯、喝流質,大 小便包尿布,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無法處理自身金錢事務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6月1日勘驗筆 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 腫瘤末期,判斷力已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依職權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已死亡,現有成年長子戴明煌、 四子即聲請人、長女戴金玉、三女戴淑珍,相對人與聲請人 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關係人戴金玉為相對人四 子、長女,戴明煌、戴金玉、戴淑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 四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戴金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戴金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