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陳瑩純
被 告 李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本院派法警迎提然拒絕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提票、送達證書、言詞辯論 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民路多 納之咖啡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2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註冊加入博奕網 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出 款 項,其中111年1月4日3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0,0 00元轉入前開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而前開事實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簡易判決書可證,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4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並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 所規定之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2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詐欺 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
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