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8號
CYDV,112,訴,14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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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
被 告 林明鏘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彥達與被告林明鏘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均不存在。
二、被告林明鏘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林明鏘陳彥達各負擔5,45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彥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 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陳彥達在民國89年8月 25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 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給被告林明鏘。但是,被告間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縱使擔保的債權存在,也已經罹於借款請求 權的時效,且被告林明鏘於時效完成之5年間亦未實行其抵 押權,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本件抵押權登記已妨礙原告債權的行使,因此,依照民法第2 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本件抵 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 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鏘答辯:
  被告陳彥達在86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100萬元,並於同日簽



立、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彥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彥達的債權人,被告陳彥達在89年8月25 日設定本件抵押權給被告林明鏘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87年 度執字第4992號債權憑證、經濟部函、本院111年11月29日 嘉院傑111司執簡字第37031號函、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 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不能離開 主債權而單獨存在,因而具有從屬性,是抵押權之發生,以 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歸於無效,抵押權亦隨之歸於 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 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㈣、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林明鏘所否認,依 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林明鏘應就本件抵押債權確 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林明鏘雖抗辯在86年10月13日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陳彥 達,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被告陳彥達100萬元 借款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函覆稱89年度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 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 告林明鏘雖提出被告陳彥達於同日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可 是,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能逕依此認定原因關係確為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也不能僅以票面之簽發及交付,就認為被 告二人間有實際交付借款,自難據以採認作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資料。被告林明鏘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陳彥達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一事,其抗辯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就無法採信。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㈦、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本件抵押權即 失所依附,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本件土地,有礙被 告陳彥達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本 件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本件抵押權暨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及請求林明鏘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都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彥達 1/3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林地字第09939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8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明鏘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日至119年8月1日 清償日期:民國105年8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彥達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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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