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蔡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 押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准為假扣押執行(本院 111 年度存字第448 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 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 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影本、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執行狀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240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28,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後,得對相對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經聲請 人撤回,其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符合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