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劉基在
簡銘田
簡振土
簡燕青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93號),現由本院民事庭服股法官馮保郎審理 中。而本件自起訴後,僅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看到一次法 官馮保郎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在現場略帶玩笑稱:「 被告人數很多,到退休恐無法結案」。又本件土地有141位 共有人,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者有52人,法定繼承人近700 人,然被繼承人簡夢之繼承人何明和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 時,承審法官馮保郎僅批示等候3個月期滿再處理補正程序 ,讓全體當事人白白空耗3個月,足見承審法官馮保郎有執 行職務疏縱偏頗之情形。此外法官馮保郎處理被告死亡部分 ,亦與本院其他股處理方式不同,更確信承審法官馮保郎對 此事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被告死亡時,縱會有少數繼承 人拋棄繼承之情形,訴訟實務上仍見很多承審法官依職權主 動通知承受訴訟或准許對造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承審法官 馮保郎卻消極等候拋棄繼承期間3個月經過,而事實上停止 訴訟程序。再者,本件訴訟當事人高齡者甚多,如此作法將 足以無限期冷凍本案,無法結案。為此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調查證據之方式,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所陳前揭事由,無非係對承審法官就案件之處理速
度、處理被告死亡時補正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之作法有所不服 ,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然並未釋明承審法 官與該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馮保郎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