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相 對 人 陳淑秋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因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39,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 ,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92年度執全字第236號 )。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影本等資料,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 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12月5日南院武111司執良字第101886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24日(92)存字第245號函影本等資料 佐參。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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