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洪文堅
相 對 人 洪文杰
相 對 人 洪李月霞
相 對 人 洪嘉伶
相 對 人 洪一峰
相 對 人 洪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洪文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文堅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已 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又查,本件依聲請人洪文堅提出之繳費單據,聲請人洪文堅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361元、 地政規費5,645元、鑑定費用135,000元,合計195,006元。 另外,本件由相對人洪李月霞支出地政規費2,550元。以上 合計,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總共197,556元。爰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洪文堅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之規定,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97,556元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應分擔訴訟費用額 已支出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1 洪文堅 1649/7248 同左 44,946元 195,006元 2 洪文杰 1649/7248 同左 44,946元 44,946元 3 洪李月霞 2300/7248 同左 62,691元 2,550元 60,141元 4 洪嘉伶 550/7248 同左 14,991元 14,991元 5 洪一峰 550/7248 同左 14,991元 14,991元 6 洪禎志 550/7248 同左 14,991元 14,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