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4號
CYDV,112,聲,10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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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相 對 人 曾崇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度存字第241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153,24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 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153,242元,並以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廢棄並駁回本 件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本件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亦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確 定,故聲請人前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假扣押裁定若 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應認亦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1度存字第241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 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2號民事 裁定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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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