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茂龍
被上訴人 莊戊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1年度朴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親兄弟,其等之父親即訴外人莊清貴前於82年間簽定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15頁),供兩造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22建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農舍,見原審 卷第9頁)、7-2號(7建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 卷第11頁)等2筆建物。嗣莊清貴於90年10月4日死亡,由其 配偶即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斤尖繼承系爭土地。嗣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26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登記至其名下,與斯時父親同意兩造興建房屋之原意不符, 經協調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79(即110.53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然因 法令原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請求被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
㈡倘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79,則系爭農舍係在83年間興建,斯時未限制農舍申請 人與農地所有權人需同一人,遂才由莊清貴出具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之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供 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興建完成時,農舍及農地所有人已有 不同,已不適用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定之「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基 於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判決引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立法旨趣,認兩造間約定贈與之土地面積不符規定,已 有違誤。
㈢再莊清貴於82年8月間簽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興 建系爭農舍,其過世後,借貸關係仍由其繼承人莊戊坤繼受
迄今,是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達3分之1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舍乃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可維持 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既然系爭農舍不因系爭土地之移轉而 變成違法農舍,則原審判決所指「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顯然不復存在。
㈣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函是專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登記」時方有適用,而系爭農舍本為上訴人所有,無須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併同移轉,自不適用上開內政 部函所稱「需重新審查農舍占用面積」之情形。 ㈤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審理期間函復之內容,僅建議被上訴 人「宜」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並非「應 」移轉3分之1,是兩造之贈與契約,並不違反強制規定。 ㈥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或10000分之47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
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予上訴人,但 不同意移轉3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並提供給兩造興建 房屋,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過戶為單獨所有,與兩造之父 親原意不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權利範圍 3分之1無理由,然被上訴人已同意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79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舍係在83年間興建, 不適用89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 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且地政機關雖函復宜移 轉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但並未強制規定「應」移轉,是系 爭土地應無依法令不能移轉之情形,則依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贈與上訴人,但不同意移轉登記權 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 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有無理由?㈡倘無 理由,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有無 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為兩造父親所有時 ,依父親原意係要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供其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依父親原意,移 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有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就其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 權利,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之父親或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贈予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 乏依據,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000分之47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雖 不否認有此合意,惟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 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經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 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除應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 面積有無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外,亦應審核該 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 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 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 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 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 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 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 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98年 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 990183217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 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 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 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 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爰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 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 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2分之1,農地亦應
一併移轉持分2分之1。」為內政部於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所明釋。查,系爭土地上建有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上 開函令規定,被上訴人應移轉與系爭農舍坐落用地面積相符 之系爭土地面積予上訴人。又依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1年7月 28日嘉東鄉建字第1110008942號函略以:系爭農舍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 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故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使用權合併圍子內段7-2及7-8 地號,才符合興建農舍之10%建蔽率而申請建築執照,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是系爭農舍既係使 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申請建築執照,才符合興建農舍 之10%建蔽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僅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479予上訴人,尚不足系爭農舍興建時經核准使用 之土地面積,而與上開內政部函令意旨不符,此亦有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朴地登字第1110005239號函略 以:「…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 號令要旨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 興建之農舍,經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除應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有無 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外,亦應審核該農舍及其 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依上開內政部函令規定及 為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俾利邇後農舍管制審查,被上訴人宜 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以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之立法意旨」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故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予上 訴人,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違而無法移轉登記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贈與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79予上訴人,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僅合意由被上訴人贈與10000分 之479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受法令限制而 無法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