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施習仁
相 對 人 施孔昭
關 係 人 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孔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習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孔昭之監護人。指定盧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孔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併失智 、糖尿病、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接受照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施習仁為監護 人,暨指定盧靜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呼叫沒有反應。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 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在 鑑定時相對人雙眼緊閉,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法回應。相對 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盧靜共同育 有1男3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 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及相對人全體子女簽立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施習仁、盧靜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施習仁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施習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盧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施習仁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盧靜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