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梅芳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梅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 並已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 規定,聲請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 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 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 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又查,本院 於112年5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蔡梅芳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 已經於112年5月24日確定,有本院於112年5月29日所核發之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 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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