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伶鶴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嘉慧(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伶鶴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其母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