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劉德豐
相 對 人 嘉義縣
管理機關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10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嘉義縣曾於民國108年間就相同之利息債權新臺 幣(下同)4,597,937元聲請拍賣抗告人劉德豐名下之抵押物 ,但遭鈞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認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11年12月31日,且 債務人為劉德豐,則債務清償期尚末屆至,故駁回其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
(二)承上,嘉義縣提起抗告後,仍遭鈞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 駁回,其駁回理由略謂:「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 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 權在內。因此,抵押權人如係以利息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者,則法院亦無從准許」、「在抵押權設定 登記前,相對人實際上積欠應繳納之違約金等費用之金額為 4,765,176元,另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並引用嘉義縣 政府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第10700019105號函之記載,認 為相對人所積欠之違約金、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等4,765,17 6元均已於105年1月繳納完畢,另所稱衍生之利息4,597,937 元之部分,係由其他部分債權16,857,529元所衍生之利息, 認為聲請人嘉義縣於本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即非屬於 民法873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
。
(三)綜上,本案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雖已屆 至,但聲請人嘉義縣所主張之「利息債權」4,597,937元並 非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自無理由,爰請鈞院鑑核,祈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 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以維權益,實感法恩!(四)又抗告人劉德豐亦否認有4,597,937元之利息債權存在,縱 有(純係假設),該案之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亦已主張時效抗辯 ,惟此部分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抗告人將另行起訴爭 執之,並此敘明!
(五)為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劉徳豐於112年5月25日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無非係 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理 由『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債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 ,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在內。因此,抵押權 人如係以利息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者,則法 院亦無從准許』、『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相對人實際上積欠 應繳納之違約金等費用之金額為4,765,175元,另利息未計 入積欠款項中』,並引用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29日府民業字 第10700019105號函之記載,認為相對人所積欠之違約金、 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等4,765,176元均已於105年1月繳納完 畢,另所稱衍生之利息4,597,937元之部分,係由其他部分 債權16,857,529元所衍生之利息,認為聲請人嘉義縣於本案 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即非屬民法873條第1項所規定得以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云云,茲為主要論據,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事件並未實質調查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稍嫌率斷。
(二)本件抵押債權擔保總金額為7,147,764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及101年12月27日積 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決議,關於101年12月27日 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4次協調會會紀錄討論內容: ⑴案由:討論有關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藝公司)截至1 2月26日前積欠本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 ,擬再延長分期繳納期限及金額等事項,是因為慶藝公司希 望就積欠嘉義縣政府款項能再延長分期繳納期限及金額等事 。
⑵當時業務單位即說明積費用部分4,765,176元為㈠第二次合約
期間(87年2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尚欠1,474,265元;㈡第三 次合約期間(93年2月20日至99年2月19日)尚欠3,290,911元 ;除此外,有關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欠4,597,937元並未 計入4,765,176元中,所以才會有㈢利息未計入積欠款項中。 故當次協調會時,嘉義縣政府已表明對慶藝公司之債除了違 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外,還有利息4,597,9 37元,應自第6年初開始償還至第10年。
⑶討論之後,決議:一、請慶藝公司於102年1月31日日前,配 合辦理土地(中埔鄉吳鳳廟段244號)抵押設定完成,期限設 定至最終繳款期。二、關於慶藝公司賸餘積欠(1)費用4,765 ,176元部分,以102年1月開始為第1期,分10年(120期)平均 攤繳…;(2)另利息以年息5%計算(指4,597,937元部分),自第 6年初開始償還,並於每年2月底前繳納完畢。三、若前開任 一項未履行,則嘉義縣政府將逕付法院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綜上,嘉義縣政府於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 第四次協調會會議不可能單就慶藝公司截至12月26日前積欠 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協調再延長分期繳 納期限及金額,而置利息4,597,937元不論,所以是費用4,7 65,176元以及利息4,597,937元均一併協調,前5年減輕其負 擔,自第6年起上開兩部分一起分期繳納,豈料慶藝公司均 未依決議內容履行自第6年初開始分期償還利息4,597,937元 部分,故於債務清償期屆至,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故 本件抵押權人嘉義縣之請求確實為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
(四)豈料,慶藝公司(慶藝園藝有限公司)僅繳納4,765,176元, 自第6年起未依決議內容履行分期償還4,597,937元,該4,59 7,937元並非4,765,176元衍生之利息,當初抵押債權擔保總 金額設定為7,147,764元即包括上開4,597,937元部分,上開 4,597,937元部分亦在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 第4次協調會調解範圍內,故時效並未消滅,沒有罹於時效 之問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劉 德豐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 權益,至感法恩。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
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 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 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為 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與抗告人劉德豐間因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 事判決及101年12月27日積欠繳納違約金等費用第四次協調 會決議,由相對人劉德豐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本件約定清償期日為 111年12月31日,惟債務人至今尚欠4,597,937元未清償,經 相對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而查,相對人上述主張,業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政府 函暨附件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因此,法院自應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至抗告人援引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及108年度抗字第6號 之民事裁定。查本院上揭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之主要理由,主要是因為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11 年12月31日,當時因為債務的清償期尚末屆至,故駁回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而查,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則是 在於清償期111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於112年4月18日提出 聲請,因此際已經無債務清償期尚末屆至的問題,且相對人 主張所擔保之債權至今仍尚欠4,597,937元未清償,因此, 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因此,本院之前所為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理由中雖然有 論述其他法律關係,認為債務人尚欠利息4,597,937元未清 償的部分,與101年12月27日召開之第4次協調會討論內容之 積欠嘉義縣政府違約金、不當得利等費用計4,765,176元的 債權本金部分無關,而係由其他部分之債權16,857,529元所 衍生之利息,非屬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規定得據以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範圍。此部分理由,當時是在不影響裁定 最終結果之情況下予以補充說明,並無拘束本件在於清償期
111年12月31日屆滿以後,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應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效力。至於本件當事人如果對於實體法律 關係有爭執,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另查 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4,597,937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且主張 縱有上述利息債權存在,但是債務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亦已 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此部分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乃 屬實體事項的問題,於本件非訟程序中不宜加以審酌,併此 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已屆滿,而且相對人 主張所擔保之債權至今尚欠4,597,937元未清償,原審裁定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揭實體事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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