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號
CYDV,112,抗,14,2023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戊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玖麇(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
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標的為行使抵押權,至於所有權人乙 ○○過世,依民法第867條等規定,抗告人之抵押權並不因所 有權轉移而受到影響,然原裁定卻以抵押物已因繼承原因而 駁回,其程序顯有不當,又本案之抵押物轉移登記時,乙○○ 之繼承人丙○○等人並未通知抗告人,即抗告人無從知悉其變 更,俟原法院查明該事實,依程序應予抗告人補正機會,亦 即依民法之規定補正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茲檢附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日期 :民國112年5月11日)影本,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 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㈤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 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 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再按拍 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 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 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



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3點之規定事項,至 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乙○○向其借款,並於108年6月24日就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抗告人,到期後未獲 付款為由,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申請日期:108年6月25日)、本票及借據等文件影本 ,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2年司拍字第47 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5日依職權查詢相 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發現相對人乙○○已於109年12月7 日死亡,遂於112年4月20日以相對人乙○○已無非訟事件當事 人能力,抗告人仍以其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非 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號卷宗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時雖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為據,惟並未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最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依抗告人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日期:108年6月25 日)所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即應依前述 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進行審查,如有欠缺並應命抗告人補正 之。又原審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認定相 對人乙○○已死亡,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 事件,係對物之權利,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故此部分為聲 請人所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有欠缺之情形,原審仍應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如逾期不補正者,始得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相對人乙○○於聲請前已無 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嘉地字第07374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6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嘉他字第002805號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左列不動產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 嘉義市○○段00○號建物(重測前:嘉義市○○段000○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