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侯茂瓏即侯富盛
相 對 人 黃嘉偉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黃書容即黃棟樑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9月15 日,前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簽章之真正有所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若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 裁定,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亦不得審酌。次按關於本票追 索權之消滅時效抗辯,有認屬形式要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應審查者(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因 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是否已罹於時效,以票載到期日或發票 日即可判斷之,故原則上不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而屬形式要 件之判斷,因此,法院對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應得進行形式 調查(王志誠著票據法第327頁同此見解)。然亦有此認屬 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屬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法院 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應予裁定駁回者(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判、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94年11月2 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5號審查意見;與林洲富著實用非訟事件法2008年最新版70
頁,劉興善、王志誠著現代票據法2007年2月出版1刷第359 頁均同此見解)。本院認因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 且當事人間可能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之攻防,此既屬實體事項又涉及消滅時效有無完成之本案爭 議,顯非形式審查即可斷定,故本票消滅時效之抗辯自非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 述。而抗告人所主張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依 前開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得於強制執行時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然此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 抗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1年9月13日 3,000,000元 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CH765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