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9號
CYDV,112,家聲抗,9,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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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玉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顏嘉威律師
相 對 人 楊宗泰

法定代理人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楊宗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 楊宗泰或相對人)於95年間因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無任何自 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全日照護,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於95年間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 定由相對人之配偶林秀郁(下逕稱林秀郁)為監護人,而抗 告人與訴外人楊素美楊碧琴楊翠雲楊惠如楊敏儷, 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之姊妹。又林秀郁於楊宗 泰車禍前即與楊宗泰分居5至7年,於楊宗泰車禍後出面爭取 擔任監護人後,即行方不明,亦不願出面照顧楊宗泰之生活 起居,自始無法聯繫,已長達17年對楊宗泰不聞不問至今, 自楊宗泰發生車禍後,均由抗告人擔任其聯絡人,一手照顧 及打理其生活起居,抗告人業已照護楊宗泰長達17年之久, 多年來亦幫楊宗泰繳納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稅款,足證林秀 郁未能對楊宗泰有周全之保護及照顧,為避免持續影響楊宗 泰之日常生活起居、就醫等事項,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 楊宗泰之監護人。
(二)又楊宗泰林秀郁二人日前遭楊宗泰之胞姊楊碧琴聲請給付 看護費用,業經法院審理中,林秀郁目前擔任楊宗泰之監護 人,恐將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中正路房產,藉以給付相關費 用之可能,亦即楊宗泰之財產有高度可能將遭林秀郁不當變



賣,然楊宗泰名下所有之財產,目前尚有出租收取租金之可 能,該不動產之留存將可保障楊宗泰支應未來生活及醫療所 需,實不得任由林秀郁不當變賣楊宗泰名下之不動產,為保 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以及日常生活起居、就醫等緊急狀況等情 事,且為避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就醫等事項停擺,及 相對人之財產遭林秀郁擅用或侵奪致其財產受損,而有不能 回復之損害,在本件聲請宣告裁判確定前,實屬急迫且有聲 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如請求事項,以維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裁 定確定、撤回聲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應執行關於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 保存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禁止相對人、林秀郁或第三人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難認有何未依抗告人聲請內容為暫時處 分,即會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宗泰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有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尚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項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縱林秀郁口 頭表明有意願照顧楊宗泰,惟無論基於何等緣由,林秀郁楊宗泰受監護宣告以來現實上未曾履行過監護人義務,而係 由楊碧琴及抗告人實際照護楊宗泰,已是長達17年之既成事 實,且若林秀郁真有意願照顧楊宗泰,為何均僅係被動於楊 宗泰家屬提起之訴訟中,口頭說明有照護意願,訴訟終結後 卻從未有過任何實際行動?林秀郁漠視己身之監護義務長達 17年之久,核其所為顯與所言不符,其未顧及楊宗泰之最佳 利益,原審裁定難謂已妥適審酌。
(二)又楊宗泰於95年車禍後,先由楊碧琴照護至108年3月,嗣改 由抗告人近乎24小時照護楊宗泰,並代其繳納保險費、申請 身障補助及陪伴掛號就醫等;而抗告人並非監護人,法律上 僅係一無權代理人,難謂對於楊宗泰之最佳利益非重大危害  ,為終結此危害情況,抗告人已提出改定監護人,期能適法 使用楊宗泰之金融帳戶、領取帳戶內保險金、協助其就醫及 代其聲請一切證明資格及補助等,然為本案聲請審理時日過 久,繼續危害楊宗泰之照護利益,實有將楊宗泰之照護事項  、金融帳戶及名下資產,暫由抗告人保管行使之急迫及必要



  ,以保障楊宗泰在本案聲請終結前,得依現狀維持其適當生 活、醫療或支應照護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三)楊宗泰自受監護宣告以來,均與其胞姊楊碧琴及抗告人同住  ,受其等認真陪伴照顧,生活醫療均由其等打理,實際上負 擔比法定代理人更多之義務,而林秀郁雖表明有照護意願, 然現實上已17年未曾照顧楊宗泰,為此,抗告人已聲請改定 監護人,俾監護權符合實際監護情形,並能繼續維持現有照 護;而在本案裁定之前,既楊宗泰仍實際受抗告人及姊妹照 護,就監護人之監護利益而言,實有如抗告聲明暫將監護事 項交由抗告人執行,以及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停處分或出 租楊宗泰財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俾受監護人於本案裁定之 前,得受實際照護之人合法妥善之照護,並保存楊宗泰所有 財產得依現狀運用,以實現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之最大利益  。
(四)綜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原審聲明請求 之暫時處分。
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郁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稱楊宗 泰之存摺、印章均在抗告人處。又抗告人明知林秀郁係楊宗 泰之監護人,卻強制扣留楊宗泰不讓其返家,且將楊宗泰之 印鑑拿走,並將楊宗泰帳戶內之款項領走,均未告知林秀郁  ,竟在本案指責林秀郁消極不作為,反而係抗告人應將上開 物品交還林秀郁。又林秀郁從未說過不照顧楊宗泰,係之前 伊在工作,孩子尚年幼,林秀郁返家,楊宗泰之姊妹即將林 秀郁趕出來,不願將楊宗泰交由林秀郁照顧,所以林秀郁只 能被動,抗告人就是想要蠶食鯨吞楊宗泰之財產,楊宗泰之 房產收益、保險費均遭抗告人領走。林秀郁於近日有寫存證 信函給抗告人,抗告人亦不回應,故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請求 暫時處分,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其抗告等語。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 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楊宗泰之胞姊,楊宗泰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 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林秀郁為 監護人,嗣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6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林秀郁楊宗泰受監護宣告以來均未履行過 監護人義務,抗告人、楊碧琴已先後實際照顧楊宗泰長達17 年之久,又為終結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不一之情況,抗告人 已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訴訟云云。惟抗告人之姊妹即訴外人楊 素美、楊碧琴先後於97年、98年間於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及改定監護人事件中為相同之主張,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酌後不予採納等情,有本 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29號、 本院98年度監字第30號、98年度家抗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22頁),是抗告人重為主張,已 難認可採,亦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 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 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 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 定有明文。本件林秀郁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楊宗泰之監護人, 自得管理楊宗泰之財產(包含金融機構帳戶、動產、不動產  ),又參以抗告人既自承楊宗泰之存摺、印章均在抗告人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主張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 終結前,應保管楊宗泰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不動產 所有權狀乙節,實難認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甚 明。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 秀郁如欲處分楊宗泰之不動產,尚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楊宗泰之不動產更無遭林秀郁不法處分之急迫危險性,益 徵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實 質內容,相當於抗告人所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之內容(即改 定監護人),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八、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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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