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新春
被 告 吳怡惠
張吳彩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輝良 住○○○○○區○○路00號之0
張文獻
張富雄
張勝凱
兼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水文
被 告 吳榮輝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顏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新春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 顏志峰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將顏傳益、顏建暉列為本案之被告,嗣經 查明其等已拋棄對父親顏清圖之繼承權(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1091號准予備查),因此已非本案被繼承人顏樟(即顏清 圖之父)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乃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時撤回對顏傳益、顏建暉之訴,其等當庭表示同意,核原 告所為訴之撤回,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顏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樟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顏樟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吳 海彪(89年1月5日亡)、長男吳新春(即原告)、次男顏清 圖(104年9月9日亡)、三男吳榮輝、四男吳水文、長女吳 張秋金(107年5月26日亡)、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等 人(次女吳秀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女、無繼承權)。 吳海彪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尚生之子女。次男顏清圖死亡後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顏志峰再轉繼承(顏傳益、顏 建暉已拋棄對顏清圖、顏富美之繼承權);長女吳張秋金死 亡後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 凱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顏樟 生前曾交代女兒不得繼承,所以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 和吳張秋金的繼承人即被告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 凱等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原告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平均繼承 。又因為被告吳水文積欠四女張吳彩雲債務,故被告吳水文 不再額外分得原屬於女兒的應繼分7分之1,而由被告張吳彩 雲分得。被繼承人顏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 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針對分割方 案除未到庭之被告顏志峰外,兩造已達成協議。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張 富雄、張勝凱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㈡、顏志峰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顏建暉表示希望土地不要變價分割,而是分割 為分別共有,這樣土地上的墳墓才得以保存)。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顏樟於84年2月21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吳 海彪(89年1月5日亡)、長男吳新春(即原告)、次男顏清 圖(104年9月9日亡)、三男吳榮輝、四男吳水文、長女吳 張秋金(107年5月26日亡)、三女吳怡惠、四女張吳彩雲等 人(次女吳秀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子女、無繼承權)。㈡、次男顏清圖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顏志峰再轉繼承(顏 傳益、顏建暉已拋棄對顏清圖之繼承權(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1091號)、顏富美之繼承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313號, 顏富美原為顏清圖繼承人之一,為顏樟之再轉繼承人)。㈢、長女吳張秋金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其夫張輝良及子女張文 獻、張富雄、張勝凱再轉繼承。
㈣、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女婿,均為合法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㈤、被繼承人顏樟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此外無其他遺產 或負債。顏樟所遺之財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且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張富雄、張勝凱同意不分 配財產,將應分得之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吳榮輝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29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函在卷可查(被繼承人 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投資款1,000元於該社與日盛商銀合 併後,股款退入存款帳戶內),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樟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規定,系爭遺產應由顏樟之子女、孫子女繼承、再轉繼承(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說明),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㈣、經查,顏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編號3之存款 ,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怡惠、張輝良、張文獻 、張富雄、張勝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其等之應繼分,願由原 告與被告吳榮輝均分。被告等人除未到庭之被告顏志峰外, 均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又附表編號1、2之土地為農業 用地,如按應繼分分配,每人約僅可分得474平方公尺(計 算式(3054+2050*1/5)*1/7),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 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 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 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採變 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加計編號3存款金額後,由兩造附表 一分配方式欄分配,應屬妥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配方式 欄所載,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吳新春及被告吳榮輝、吳水文、張吳彩雲、顏志峰(未
分得遺產之被告等人不負擔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3054㎡ 1分之1 編號1、2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加計編號3存款,由原告、被告吳榮輝各分得7分之2。被告吳水文、張吳彩雲、顏志峰各分得7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025㎡ 5分之1 3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新春 7分之1 2 吳榮輝 7分之1 3 吳水文 7分之1 4 吳怡惠 7分之1 5 張吳彩雲 7分之1 6 顏志峰 7分之1 7 張輝良 28分之1 8 張文獻 28分之1 9 張富雄 28分之1 10 張勝凱 2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新春 7分之2 2 吳榮輝 7分之2 3 吳水文 7分之1 5 張吳彩雲 7分之1 6 顏志峰 7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