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柔辰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榮
王玉珍
王士元(王金華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靜(王金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慶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金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9日死 亡,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王士元、王怡靜,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經被告王士元、王怡靜於 本院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王士 元、王怡靜為被告王金華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於111年12月4日過世,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法就 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沒有意見,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 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嗣被繼承人於111年 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 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遺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3139號函暨被繼承人所立儲 金帳戶詳情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軍嘉 義財務組112年4月10日、5月8日函文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105至109頁、第12 1至123頁、125至129頁、第139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之遺產,即 無不合。
㈢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配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 用,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 。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慶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存款 竹崎郵局0000000 136,915元及其孳息 扣除原告111年12月5日、6日分別提領之120,000元、15,000元(作為被繼承人王慶之喪葬費用)後,所餘1,91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民雄頭橋郵局00000000(定存)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臺銀000000000000 4,32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臺銀000000000000 35,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柔辰 1/4 1/4 2 王金榮 1/4 1/4 3 王玉珍 1/4 1/4 4 王士元 1/8 1/8 5 王怡靜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