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33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聖岳
聲 請 人 林清良
聲 請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代 理 人 林怡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志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立偉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號七樓2)為被繼承人劉志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志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志寅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志寅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積欠聲 請人陳聖岳勞務費新台幣76萬元;另向聲請人林清良借款60
0萬元並設定部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亦於110年6月28日向 聲請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借款320萬元。惟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 承人,而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聲請 人林清良指定江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及拋棄繼承公告 等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 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 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 擔任之同意書,聲請人林清良亦已預納遺產管人報酬5萬元 ,故本院認選任江立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志寅之遺產管理 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